(2017)鲁1102民初6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与丁元明、别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丁元明,别爱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02民初62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中段(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一楼北端)。负责人:龙庆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元明,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被告:别爱芹,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与被告丁元明、别爱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元明、别爱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633.97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丰园新区4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鲁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