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艳华与刘林海、杨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华,刘林海,杨城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180号原告杨艳华,女,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刘林海,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杨城真,女,1992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系被告刘林海的妻子原告杨艳华与被告刘林海、杨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海、杨城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6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林海在万田乡万田圩做铝合金门窗生意,2016年2月7日,因被告刘林海需要资金,支付相关的货款,经原告朋友介绍,被告刘林海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等刘林海收到门窗安装款后还清,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向被告刘林海当即提供借款现金36000元,刘林海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三个月过后,被告刘林海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也从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刘林海催还借款本息,刘林海总是以门窗安装款没有收回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的本息。被告杨城真作为被告刘林海的妻子,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他们家庭的共同投资项目即万田乡万田圩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店,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林海、杨城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刘林海因需要资金支付相关的货款为由向原告杨艳华借款3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城真与被告刘林海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得款之后,被告刘林海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被告结婚登记查询表、借条和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艳华与被告刘林海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艳华依法向被告刘林海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刘林海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杨艳华要求被告刘林海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林海与被告杨城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杨城真与被告刘林海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海、杨城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海、杨城真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刘林海、杨城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峰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