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9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虓兵与胡学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虓兵,胡学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9288号原告:陈虓兵,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碧琳、王涌,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廉,男,1952年8月22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陈虓兵诉被告胡学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胡学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截至起诉时约为444.02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月利息2%期限12个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尚欠本金22,20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超过10日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处立即偿还外每日还应偿还5%逾期利息。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借款属实,我家里有事用钱,向原告借款3.9万元,但是到手是3万元,月息2份,每月要求还4030元,但实际上前4个月每月我还4010,第五个月还4000元,我一共还了5个月,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签字。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月利息2%,期限12个月,被告每月6日还款4030元。被告实际借款给原告3万元;至2017年6月,被告共向原告还款5期,共还款20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前五个月共还款20040元中应先还每月利息600元,多出的17040元,按冲抵本金予以计算,则至2017年6月6日,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1296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加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按借款金额的年利率24%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虓兵本金12940元;并自2017年6月7日起,以129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陈虓兵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胡学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