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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金鑫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金鑫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法定代表人:丁午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金鑫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梁梅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军,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金鑫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被上诉人金鑫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驳回金鑫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未查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主体的双方,有生效法律文书证实第十三工程项目部系杨咏义承包的独立核算的承包体,其经济上是独立的,故杨咏义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为杨咏义本人。且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均是由杨咏义实际履行的,因此杨咏义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而不是北方建设公司。2、一审未能查明杨咏义的身份。杨咏义是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不是北方建设公司的员工,其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而应当由其个人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杨咏义的身份始终没有明确的定论,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未查明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的事实,杨咏义并非北方建设公司的员工,杨咏义确认的供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只能由其本人确认;付款的事实也只有杨咏义知道,在杨咏义不到庭的情况下,就无法查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没有办法排除杨咏义与金鑫牛公司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北方建设公司的利益的情形。4、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欠款数额即判决北方建设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在金鑫牛公司的证据无法证实应付款数额及期限的情况下,判决给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杨咏义不是北方建设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后果不对北方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金鑫牛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北方建设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已放弃了诉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了杨咏义是工程实际承包人,但在法律适用中又认为第十三项目部是北方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由北方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视承包合同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2、杨咏义是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承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本案争议的材料款北方建设公司亦全部支付给杨咏义,杨咏义承包工程的对外债务亦只能由杨咏义承担,不能由北方建设公司承担,如北方建设公司承担了给付义务,则杨咏义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鑫牛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北方建设公司与金鑫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客观实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北方建设公司承接了工程项目并设立了四个项目部,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是其中之一并负责一标段加泵站的施工,金鑫牛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实际存在的情况下与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并非跟杨咏义个人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杨咏义署名。金鑫牛公司的依照该合同约定将钢材交付并全部用于上述施工项目。故本案争议合同的主体是明确的。2、一审对杨咏义的身份已经查明,是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身份。3、关于争议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量以及货款金额,金鑫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证实。二、诉讼时效的问题,金鑫牛公司曾数十次向北方建设公司催要货款,均被北方建设公司推脱,金鑫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北方建设公司确认的追索欠款情况说明完全可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故本案未果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乌鲁木齐市金鑫牛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方建设公司给付货款3,367,797.11元;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1,120,802.87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北方建设公司承建新疆乌河水务有限公司新疆富蕴县广汇煤炭综合开发项目供水工程枢纽工程,成立第十三项目部组织该工程一标及一标泵站工程施工。2011年6月20日,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与吴振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吴振华承包富蕴县广汇煤炭综合开发项目供水工程一标段并组织施工。2012年3月28日,吴振华与杨咏义签订《工程协议书》,吴振华将其承包的富蕴县广汇煤炭综合开发项目供水工程一标及一标泵站工程转包给杨咏义。后吴振华与杨咏义发生争执,2013年4月28日,杨咏义带领工人撤出工地,吴振华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2012年4月10日,金鑫牛公司与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鑫牛公司向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供应建筑钢材,结算方式:根据出卖人发货单日期30-40日内付清货款,如到期没有付清货款每过5天加价50元/吨,出卖人实际交货日市场执行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出厂价(区内)结算。合同买受人签章处盖“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第十三工程项目部”印章,杨咏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金鑫牛公司向项目工地供货。2012年12月5日,金鑫牛公司与杨咏义对账,杨咏义确认欠付金鑫牛公司2012年4月17日至8月22日期间钢材款3,667,797.11元。2014年10月7日,杨咏义再次确认金鑫牛公司供应钢材货款3,667,797元、已给付货款30万元。金鑫牛公司因催收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方建设公司北方建设公司给付货款3,367,797.1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67,797.11元×6.4%×4年(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及罚息3,367,797.11元×6.4%×1.3计1,120,802.8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方建设公司承建富蕴县广汇煤炭综合开发项目供水工程枢纽工程,成立第十三项目部组织该工程一标及一标泵站工程施工。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杨咏义为该一标及一标泵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金鑫牛公司依据2012年4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北方建设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北方建设公司辩称与金鑫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鑫牛公司应向实际承包人杨咏义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北方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分述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3第十三工程项目部”印章,北方建设公司辩称该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且签订合同的杨咏义也不是公司员工,经调取(2014)新民二初字第39号案卷材料进行核对,北方建设公司下属第十三项目部在对内审批及对外签订合同时均使用该印章,北方建设公司虽不认可杨咏义为其公司员工,但认可其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据此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第十三项目部为北方建设公司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项目部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作为法人单位的北方建设公司承担。金鑫牛公司庭审中提交发货清单、销售对账单、“催要货款经过”说明,三份证据均经杨咏义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杨咏义作为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实际承包人,其确认意见可以认定为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意见,一审法院对金鑫牛公司供应货值3,667,797.11元的钢材予以确认。金鑫牛公司自认其于2012年6月21日收到北方建设公司给付货款30万元,一审法院对金鑫牛公司自认的有利于北方建设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要求给付剩余货款3,367,797.1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根据出卖人发货单日期30-40日内付清货款”,金鑫牛公司供货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至8月22日,现金鑫牛公司要求北方建设公司承担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金鑫牛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合理,按年利率6.4%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6.4%×1.3要求北方建设公司支付罚息,一审法院认为,金鑫牛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付款遭受实际损失,则金鑫牛公司受到损失应为北方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经查,2012年8月3年-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故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67797.11元×6.4%×4年(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862,156.0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北方建设公司辩称已依据伊州民一257号判决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给付完毕、金鑫牛公司应向其第十三项目部当时实际承包人杨咏义主张合同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为其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十三项目部民事行为后果由作为法人单位承担。北方建设公司将其第十三项目部工程分包或转包,北方建设公司与接收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属于内部机构之间结算,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单位之间结算。金鑫牛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向第十三项目部供货后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北方建设公司以其已与实际承包人杨咏义结清工程款为由辩称金鑫牛公司应向杨咏义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北方建设公司质疑金鑫牛公司提交证据上杨咏义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署,一审法院认为,金鑫牛公司已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北方建设公司质疑杨咏义签名的真伪应就其质疑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其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北方建设公司辩称金鑫牛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金鑫牛公司提交2014年10月7日“催要货款经过”说明,杨咏义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方建设公司给付金鑫牛公司货款3,367,797.11元;二、北方建设公司支付金鑫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62,156.06元(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三、驳回金鑫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北方建设公司提交了财务记账凭证、财务流水、杨咏义给吴振华所打的收条、工程造价鉴定书、八钢钢材市场价、欠条、执行裁定书、付款证明,用以证实杨咏义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上述北方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事实与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订立合同的主体、合同项下的欠款及利息数额和诉讼时效问题,以本案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来看,双方争议的合同是通过杨咏义个人以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合同中有杨咏义本人签字并由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盖章,合同签订之后在合同履行中签收货物、对账、确认货款数额、确认追索货款的事实过程等事务均为杨咏义经办。从上述争议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体现为杨咏义在履行合同各个环节的行为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实为杨咏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身份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事实来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杨咏义系北方建设公司承建的相关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北方建设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由此可见,杨咏义没有代表北方建设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其代表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与金鑫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在此情形下金鑫牛公司主张北方建设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就需要由其举证证实杨咏义在本案中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即金鑫牛公司应当证实有表面事实或者表面现象足以使其相信杨咏义具有代表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相关权利;其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金鑫牛公司在相信杨咏义有相关代理权时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有充分正当的理由形成对杨咏义代理权的信赖。金鑫牛公司其认为杨咏义具有相关代理权的事实依据在于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承建了相关工程项目,金鑫牛公司在确认了工程项目确由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承建后才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合同项下的钢材全部用于该工程项目施工,且合同中有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盖章确认,并注明杨咏义系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通常从一般理性出发认为,相对人对盖章合同的信赖程度要高于没有盖章的合同,工程项目部系建筑企业为了管理项目工程或者履行工程合同而设置的临时性内部机构,其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其主要从事与具体工程有关的安排生产资料、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生产安全等工作,而本案即为购买生产资料过程中加盖的公章且公章系真实的,结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金鑫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出卖方其对合同相对人的确认已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于确认杨咏义具有履行买卖合同的代理权具有适当合理的信赖理由。在此情形下,北方建设公司主张应由杨咏义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应当由其证实金鑫牛公司主观上是否为明知杨咏义无代理权而与之恶意签订合同或者在缔约过程中确认合同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进行举证,现北方建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杨咏义作为无权代理人其代表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与金鑫牛公司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北方建设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系北方建设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由上述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北方建设公司承担。由此,北方建设公司提出其与杨咏义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清偿完毕,北方建设公司与杨咏义系工程分包合同,杨咏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故应当由杨咏义承担本案争议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北方建设公司提出货物数量、价格的问题、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述问题已由杨咏义代理其进行了确认,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9.63元,由北方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化 豫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