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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邢某、郭芷晗等与李军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郭芷晗,郭昱晗,郭日升,付平风,李军期,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248号原告:邢某,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原告:郭芷晗,女,201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法定代理人:邢某(系郭芷晗母亲),女,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原告:郭昱晗,女,201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法定代理人:邢某(系郭昱晗母亲),女,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原告:郭日升,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原告:付平风,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武安市民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期,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郭芷晗、郭昱晗、郭日升、付平风诉被告李军期、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某、郭芷晗、郭昱晗、郭日升、付平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被告燕赵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郭芷晗、郭昱晗、郭日升、付平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郭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2、原告将“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8时20分许,陈旭龙驾驶冀D×××××号轻型货车(车内乘坐郭东)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2公里加800米处时,与被告李军期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东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旭龙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军期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东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对郭东家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两个孩子尚在襁褓之中,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另外,被告李军期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燕赵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军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8时20分许,陈旭龙驾驶冀D×××××号轻型货车(车内乘坐郭东)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72公里加800米处时,撞在前方同方向李军期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郭东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3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7]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旭龙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军期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东(已故)不负此事故责任。郭东(已故)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郭日升、母亲付平风、妻子邢某、长女郭芷晗、次女郭昱晗,郭东(已故)被扶养人有长女郭芷晗,2015年7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一周岁零九个月;次女郭昱晗,2017年3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一个月。郭东生前自2004年起与其父亲郭日升、母亲付平风及婚后与妻子邢某、两女儿均居住于武安市武安镇××村前××街光华胡同9排10号。另查明,被告李军期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军期,其实际车辆所有人与登记一致,该车在被告燕赵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共计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书、水电费收据、武安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陈旭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军期负事故次要责任,郭东(已故)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郭东死亡,五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经确认,郭东因本次事故死亡后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8493.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2=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郭东(已故)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与父母妻女长期居住于武安市××××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郭东(已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394元(郭东生前被扶养人有女儿郭芷晗、郭昱晗共计2人,其与家人共同居住生活于武安市××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长女郭芷晗,事故发生时一周岁零九个月,其生活费应当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16年零3个月÷2=155236.15元;次女郭昱晗,事故发生时一个月,其生活费应当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年×17年零11个月÷2=17115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郭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庭正常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对家人的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交通费1500元(根据事故的处理以及办理郭东丧葬事宜,结合本地的风俗及消费水平,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71367.65元。因被告李军期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燕赵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燕赵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邢某、郭芷晗、郭昱晗、郭日升、付平风因郭东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61367.65元,应当由被告燕赵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李军期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8410.25元。因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已经由被告燕赵保险邯郸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军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燕赵保险邯郸支公司虽对5原告及郭东(已故)生前长期居住于武安市××××村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收据及武安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相互印证证明5原告及郭东(已故)生前长期居住于武安市××××村,被告燕赵保险邯郸支公司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燕赵保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武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郭芷晗、郭昱晗、郭日升、付平风因郭东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郭芷晗、郭昱晗、郭日升、付平风因郭东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58410.25元;三、驳回原告邢某、郭芷晗、郭昱晗、郭日升、付平风对被告李军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邢某、郭日升、付平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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