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诉董某2、黄某1、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2、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董某2,黄某1,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2,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1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负责人:董某1,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董某2,女,汉族,村民。被告:黄某1,男,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黄某2,女,汉族,村民。被告: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与被告董某2、黄某1、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2、泾阳县阳光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撤诉。本案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方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