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恒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恒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4执691号被告人谢恒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灌南县堆沟港镇东腰村会计,住灌南县。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恒明贪污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2月24日本院依法采取财产查控措施,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于2017年6月27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账户3400.00元,2017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7年8月23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健执行员 姚志刚执行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鹏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