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郭国胜与丁华、郑州天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胜,丁华,郑州天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796号原告:郭国胜,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丁华,曾用名丁桂花,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天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陇海路北世纪联华超市广场A座1单元11层1111号。法定代表人:丁华。原告郭国胜诉被告丁华、郑州天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实际履行中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也一直以每月4000元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解决。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条及转账凭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借款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丁华出借款项为196000元,据此,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针对利息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且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7日,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显示的借款人除被告丁华外尚显示余晓东,对此,原告解释如下:“余晓东和丁华是夫妻关系,余晓东在2016年11月份死亡,且考虑其和丁华是夫妻关系,故就没有起诉余晓东。”本院认为,从《借款条》显示内容看,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出借方将永久享有对借款人丁华追讨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仅以丁华为借款人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3.被告天华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加盖印章,能够证明其系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丁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未发现原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情形,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丁华应当依约向原告返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华公司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丁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国胜借款本金19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州天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二被告丁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丁华、郑州天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玉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