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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恢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国良、杨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黄国良,杨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5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国良,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生,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杨桂珍,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生,丹阳市界牌镇界南村黑木桥补生圩**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国良、杨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丹后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黄国良、杨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元、利息4595.19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律师费7000元,并以15万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黄国良、杨桂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原告可就上述债权中的15万元以被告黄国良、杨桂珍的抵押物(位于丹阳市界牌新村41幢201室、产权证号魏丹房权证界牌字第××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16元,由被告黄国良、杨桂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67311.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