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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勇与陈福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陈福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495号原告:吴勇,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陈福平,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669857155。负责人:张维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勇诉被告陈福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平、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拖车费、修理费及检查费共计39454.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8时许,原告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城区往北大附校驶去,快到新修的七星关区公安局处时,与陈福平驾驶的贵F×××××号小货车相撞,原告车头被撞坏,陈福平车被撞侧翻,原告从车里爬出来,及时告知家人朋友等,随后交警出了现场,原告也随120车及时送陈福平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也在该医院做了检查。2017年3月22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方保险公司及时赔付了陈福平的拖车费、修理费及住院治疗费。陈福平在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为贵F×××××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及检查费。2017年3月2日,原告拨打了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的电话,最后联系到该公司毕节点的负责人彭荣,彭荣告诉原告最多只能赔付100元。在原告加了微信将车辆损坏的图片发给彭荣后,彭荣说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只能通过法律程序,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拖车费收据1张,医疗费票据2张,汽车修理发票4张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修理费及检查费。被告陈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收据、医疗费票据及被告陈福平所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所列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发生碰撞部位相符,且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贵F×××××号小型轿车的维修情况及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8时许,原告吴勇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由七星关区往海子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碧海大道路段时,由吴勇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到前方正在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陈福平驾驶的贵F×××××号自卸低速货车车尾,导致贵F×××××号自卸低速货车侧翻,造成陈福平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0192017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吴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勇到毕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74.30元。随后,原告将该车送至天利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用39,076.00元。另查明,原告吴勇系贵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陈福平为贵F×××××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受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的影响。同时,上述规定未对交强险进行分项,故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内的赔付不应当分责分项。因贵F×××××号货车已由被告陈福平向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履行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赔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分公司支付修理费39,076.00元、车辆施救费300.00元及医疗费74.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39,450.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00元,由原告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开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