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贺水海、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水海,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水海,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州,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沙门村86号。法定代表人:毛玉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园,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水海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州、被上诉人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水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扣车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571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扣押的车辆豫C×××××的性质,应定性为车贷车辆。二、贺水海因车贷分期付款所支付的车款已经付超应付车款的70%以上,故本案所涉扣押豫C×××××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贺水海。三、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豫C×××××车辆的情况。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豫C×××××车辆前,该车辆由上诉人租给洛阳神邦输送带有限公司,每月月租为3000元。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豫C×××××车辆时,车上有上诉人购买的各种工具,价值16400元。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豫C×××××车辆后,不是好好封存,而是整天使用,并恶意违章,挪车信息及违章信息不断传递到上诉人的手机上。四、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豫C×××××车辆是违法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租车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从扣车日算至放车之日。2.折旧损失,按国家规定的折旧办法计算,从扣车日算至放车之日。3.按发票核查在车上放置的上诉人所购买的各种工具,如果还在,此项就没有问题,如果不在,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就应该赔偿。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正在上诉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处置不当,应裁定放车;依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偏袒一方,导致错误的判决,应予以纠正。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对其车辆的收回,该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车辆的收回有明确的约定,也经过上诉人的同意。请求维持原判。贺水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C×××××号轿车一辆(价值7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扣车期间造成原告的各种损失暂定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贺水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期间的各种损失571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作为供车方与原告、贺朝辉作为购车方、贺真真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购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桑塔纳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378824,车架号LSVT9133XDN548303,计79000元卖给原告、贺朝辉。因资金短缺问题,原告、贺朝辉须向被告申请借款用于购车。原告、贺朝辉在签订合同时,应在被告指定的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用以每月还款使用,另计0元的首付款委托被告存入账户,剩余款79000元向被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贺朝辉保证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应向被告缴付的本息共计2963元一并存入原告、贺朝辉开立的存款结算账户,由被告从该账户上结付。原告、贺朝辉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或违反按期付款义务时,足额结付借款本息时,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原告、贺朝辉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间须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及原车钥匙一把、购置税正本交被告保存,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作出其他损害被告权益的行为。原告、贺朝辉在提供车辆入户所需证明条件下,必须在七日内完善车辆的牌、证、保险、抵押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贺朝辉承担。原告、贺朝辉如果逾期还款,应从当月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累计欠款4周以上,将按法律途径解决。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贺朝辉作为购车人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一份,内容为购车人原告已经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现就合同签订的情况声明如下:1.合同是在本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本公司没有对我施加任何外在的影响;2.本合同已向我全面、详尽地介绍了合同条款及其内容;3.本人已了解全部合同条款及其内容,并完全接受。在本公司的特别提醒下,我尤其注意了合同的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我;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完全接受。原告、贺朝辉另出具《按期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了购买车辆的情况并保证按期还款。2013年7月23日,原告、贺朝辉出具《车辆收回同意书》一份,载明:我叫贺水海,于2013年7月23日在本公司帮助下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车型SVW7182QQD,发动机号:378724,车牌号豫C×××××,车价值79000元,贷款额79000元,月还款2963元,还款日期2013.8.20-2016.7.20。本人承诺在还款期限内每月20日之前按时还款,如逾期超过十五天,同意本公司提前行使追偿权收回该车辆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即车辆收回后对该车辆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另出具了《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一份,内容为若发生十五天以上逾期未结清时,自愿委托被告转卖所购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到4S店提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按期还款为由扣留涉案车辆,双方产生纠纷酿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按期还款为由依据双方的约定扣留被告车辆,鉴于本案被告已经就双方的债务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作出(2015)金民祭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将扣留的涉案车辆予以返还原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逾期支付借款,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租车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内有购买的各种工具价值16400元,因(2015)金民祭初字第909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本案不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豫C×××××号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贺水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原告贺水海负担1269元,由被告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本院二审期间,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贺水海向本院提交了违章信息短信通知的照片截图复印件2页,拟证明涉案车辆被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走后,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仍在使用该涉案车辆,并且多次违章,导致贺水海的手机多次收到河南交警发送的信息。针对贺水海提交的证据,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走后,一直在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控制之下,涉案车辆在停车场放置,没有使用过。至于为什么会有违章信息,该公司代理人称其不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贺水海主张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扣车期间的各项损失57149元,根据其一审中提交的损失计算方法,分别为:车辆折旧贬值损失7749元、车辆被扣期间租金损失33000元、车上购买的工具损失16400元。关于贺水海主张的工具损失,其已在另案中提出了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并无不当。鉴于贺水海逾期支付借款,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租车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贺水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贺水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