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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锦州辽河石油钻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北郊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辽河石油钻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北郊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281号申请执行人锦州辽河石油钻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锦州市北郊机械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冷玉松,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该厂职员本院在执行锦州辽河石油钻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北郊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11民初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荣凡人民陪审员  詹文硕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