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18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曹某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郑某某,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某某、马光保、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某某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4.6万元合计14.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以后利随本清;2.马光保、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曹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由马光保、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8月至今本息未还,故提起诉讼。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借款金额、约定利息、担保的事实;2.明光农商行交易流水,拟证明杨某某已将借款交付的事实。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郑某某辩称,担保人只是促借贷双方交易成功,杨某某应当找曹某某催要借款为主;且本案借款担保时效已超过,郑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郑某某未提供证据,对杨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杨某某已将借款转入曹某某账户。本院在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虽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款项转入他人账户,但与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信息和转入账户信息一致,且曹某某已在该借条上另注明“钱已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但杨某某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对郑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曹某某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即每月利息3000元),由郑某某和马光保担保,担保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本息还清”等,曹某某、马光保、郑某某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曹某某另外在该借条上注明“钱已收到”,该借条上还注明了担保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及汇款账号等。审理中,杨某某认可曹某某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审理中,杨某某与马光保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杨某某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6万元合计11.6万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郑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曹某某向杨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认可曹某某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的事实属于对已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杨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杨某某主张还款时开始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某某的变更后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郑某某提出本案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的意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注明还款和担保期限,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主张还款的时间,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以此为由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曹某某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6万元以及其他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曹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