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安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11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安琪,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静宁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号。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 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琪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安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安琪在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附近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裘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其带到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4月21日3时许,安琪持匕首将裘某某捅伤,致其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安琪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辩护意见 被告人安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安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安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安琪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裘某某对被告人安琪表示谅解。 裁判理由 被告人安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琪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安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安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琪已赔偿被害人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裘某某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琪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安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判 决 被告人安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郭 鹏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