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候新玉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新玉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新玉,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2014年12月31日至案发前任镇平县张林镇农房所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住镇平县。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新玉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新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今,候新玉在任镇平县张林镇农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辖区建房户以耕地占用税和建筑营业税的名义收取每户1000至5000元不等费用,默认建房户无证建房,总计收取944500元。2017年5月22日,候新玉主动到镇平县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候新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违规收取费用,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候新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案发,候新玉在任镇平县张林镇农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辖区建房户以耕地占用税和建筑营业税的名义收取每户1000至5000元不等费用,默认建房户无证建房,总计收取944500元,收取款项全部上交镇平县张林乡人民政府财政所。2017年5月22日,候新玉主动到镇平县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候新玉的供述、证人姜某、梁某、张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又有任职证明、张林乡人民政府财政所证明、相关规定、被告人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新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违规收取费用,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新玉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新玉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