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于某、刘某某与被告董某、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刘某某,董某,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259号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3月26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于某,女,1983年8月21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刘某某,女,2004年4月15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于某、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男,1962年9月3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系原告于某的父亲、原告刘某某的外祖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系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女,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系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营盘村。经营者:刘东静,女,1966年8月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铁强,系该厂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于某、刘某某与被告董某、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和仇一通、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的经营者刘东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铁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金148601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是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原告于某是被害人刘某甲的妻子,原告刘某某是被害人刘某甲的女儿。2017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某某某某1-52号房屋处,被害人刘某甲在为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运送涂料时,在第一被告家中摔伤,经过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甲死亡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某辩称,本案确立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某甲并非是被告董某雇佣的劳务人员,而是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雇佣的劳务人员,被告董某向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购买涂料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派人送到家中。刘某甲作为劳务人员受到伤害应该由本案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赔偿。基于案由,应当由法庭明确原告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之间的责任比例。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为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给被告董某送涂料事实不成立,我方不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和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不符合雇员的关系,不是唯一的。本案受害人刘某甲是为被告董某提供劳务,由被告董某提供报酬,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不是雇主,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意外的客观事实。2、刘某甲的死亡证明,证明刘某甲经过抢救无效死亡。3、刘某甲的身份证及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土地使用证和契证、不动产发票、公证书,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居住城市。4、急诊病历及医疗费费用发票。被告董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开具的购货清单,证明被告董某向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购买货物情况,且总体价格中包含送货费用。2、证人田玉宝、关少亭证言、被告董某通话记录及拨打120电话的情况急救单,证明被告董某尽到了安全保证义务。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货清单,证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收取的各项明细均是被告董某购买的货品及货品价格,该份证据不包含运费。2、我方请求法院调取的南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卷宗情况,证明派出所当天对几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所附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50元运费情况,该笔50元运费是刘某甲之前的介绍人张某甲和被告董某的父亲董某某谈定的价格。能够证明刘某甲和被告董某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赔偿应由被告董某承担责任,而不是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承担责任。3、证人石某、张某甲证言。4、通话记录,证明张某甲在2017年3月22日给刘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甲介绍活;房主让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联系刘某甲家属,我们找到张某甲让他联系家属。对于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死亡证明、刘某甲的身份证、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土地使用证和契证、不动产发票、公证书、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董某提交的购货清单、被告董某的通话记录、拨打120电话通话记录、急救单以及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提交的购货清单、南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卷宗证据、证人石某证言、证人张某甲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某提交的证人田玉宝证言、证人关少亭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4时许,董某某受其女儿被告董某委托到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以下简称宏发涂料厂)购买了石膏、大白、胶等建筑材料,总价款1255元,双方商定由宏发涂料厂负责送货至锦州市松山新区某某某某小区。受董某某的委托,宏发涂料厂经营者刘东静为其联系搬运工,同日14时28分,刘东静打电话给搬运工张某甲,在电话中商定,由董某某雇佣张某甲将其所购买的建筑材料从被告董某家的楼下运至楼上被告董某的房屋内,搬运费用50元。后因张某甲干活不能脱身,就将此搬运工作介绍给刘某甲,刘某甲同意搬运。同日16时23分许,宏发涂料厂经营者刘东静驾驶车辆将董某某购买的石膏、大白、胶等建筑材料送至被告董某家的楼下,由随车而来的宏发涂料厂员工石某将车上货物卸下后,刘东静与石某离开。董某某所购买的建筑材料由刘某甲独自全部搬运至7楼被告董某的房屋内。同日17时12分许,刘某甲不慎自7楼被被告董某家凿开的楼板摔到6楼,同日17时14分,被告董某的丈夫侯某拨打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电话,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立即对刘某甲进行抢救并转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刘某甲于同日19时30分死亡,其亲属支付了抢救费2823.56元。另查,原告李某某是刘某甲的母亲,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共有两名子女;原告于某是刘某甲的妻子,系残疾人,智力伤残等级叁级;原告刘某某是刘某甲的女儿,系未成年人;刘某甲生前在市内零工市场做零工,与妻子于某、女儿刘某某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刘某甲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于某某是其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刘某甲死亡、母亲于某没有监护能力,其外祖父于某某可以担任其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宏发涂料厂接受董某某的委托,为其联系搬运工的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董某某承担;董某某接受其女儿董某的委托,购买建筑材料、雇佣搬运工,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董某承担,据此,本院依法能够认定董某与刘某甲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某作为用人者,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条件,而其违法凿开楼板,未能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较大的过错,是造成刘某甲损害的主要原因,对于刘某甲受到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刘某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亦违反了注意义务,其已数次往返经过凿开楼板处,对工作环境和条件已然非常熟悉,而其在搬运工作完成后不慎自被凿开的楼板处摔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前述,董某、刘某甲对于刘某甲受到的损害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刘某甲受到的损害董某应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刘某甲应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刘某甲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且该规则准用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2823.56元之请求,原告出具了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其支付医药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此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31126元×20年=62252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6729元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此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32938元之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居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于某系智力叁级伤残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原告李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无其他生活来源,三原告均是刘某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原告于某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某某只有刘某甲生前独自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于某、刘某某没有其他抚养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刘某甲依法应当负担的被抚养人于某、刘某某全部生活费;原告李某某共有两名子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刘某甲依法应当负担原告李某某全部生活费的百分之五十。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当按比例计算,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57元/年×5年×40%=43114元;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57元/年×5年×40%+21557元/年×13年×66.67%+21557元/年×2年=273064.67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57元/年×5年×20%+21557元/年×13年×33.33%=114961.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之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意外事故致刘某甲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精神损害,故对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的后果及原、被告责任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之请求,交通费虽然为必要支出,但原告未提交关于交通费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判令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其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因对于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损害,被告宏发涂料厂并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某承担,故对三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董某所辩“刘某甲并非是被告董某雇佣的劳务人员,而是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雇佣的劳务人员,刘某甲作为劳务人员受到伤害应该由本案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宏发涂料厂赔偿”之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发涂料厂接受董某某的委托,无偿为其联系搬运工的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董某某承担,而董某某是接受董某委托进行的代理行为,故前述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董某承担,在劳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被告宏发涂料厂是代理人,不享有民事权利,亦不承担民事义务,对于刘某甲因劳务所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宏发涂料厂“本案受害人刘某甲是为被告董某提供劳务,由被告董某提供报酬,被告宏发涂料厂不是雇主,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观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刘某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1658.05元(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02072.56元×80%=561658.05元);二、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1969.06元(114961.33元×80%),赔偿原告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18451.74元(273064.67元×80%),赔偿原告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4491.20元(43114元×80%);三、驳回原告李某某、于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原告于某、原告刘某某承担4572元,被告董某承担18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莹审 判 员 李丹人民陪审员 蒋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