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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金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国泰国际特产城有限公司、丹东国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月华、丹东市国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海(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金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国泰国际特产城有限公司,丹东国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月华,丹东市国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海(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1203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仕先,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合规部副经理。被告:辽宁金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100号13号楼1602室。委托代理人:刘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国泰国际特产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185-3号。法定代表人:张月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东国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小区1-2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由胜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月华,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满族。第三人:丹东市国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小区1-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月华,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金海(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金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丹东国泰国际特产城有限公司、丹东国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月华及第三人丹东市国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海(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周 冰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