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法定代表人:叶新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铁路南侧。负责人:谢辉,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夏凤霞,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付工程款金额纠纷,被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17750515.14元,要求上诉人交付17750515.14元发票。虽然本案系给付发票,但双方对给付发票的开票金额17750515.14元存在重大异议,因此本案应以给付诉讼标的额17750515.14元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交付”竣工验收材料和发票”,与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无关。故利通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何柳霞审判员齐黎明审判员陈兴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马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