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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曹某平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平,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平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9时多,被告人曹某平伙同他人把刘某某骗到望春门云门寺社区老汽车站靠近云门寺的墙后,由其同伙抓住刘某某的左手臂,被告人曹某平抢走刘某某戴在手上的金手镯一个、戴在脖子的金项链一副,经湘乡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2370元。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曹某平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主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平辩称,其行为是诈骗,不是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曹某平伙同一个外号叫“军哥”(身份待查)从新化县来到湘乡市城区,两人商议通过诈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当日9时许,两人来到湘乡市步步高超市前坪,看到刘某某戴金手镯、金项链,遂商议骗取。被告人曹某平等两人将刘某某骗到望春门办事处云门寺社区原湘乡汽车站靠近云门寺的墙后,由其同伙“军哥”抓住刘某某的左手臂,被告人曹某平强行抢走刘某某戴在手上的金手镯一个、戴在脖子的金项链一副。随后被告人曹某平和“军哥”迅速逃离现场,被告人曹某平在逃跑中被群众及公安民警抓获。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23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后的受伤照片、曹某平指认现场照片、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6日9时许他看到两名男子围住一个妇女,其中一名男子抓住妇女的手,另一名男子强行扯下妇女的金手镯、金项链,随后两人分头逃跑的事实;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6日9-10时许他看到两名男子围住一个妇女,其中一名男子抓住妇女的左手,另一名男子强行扯下妇女的金手镯、金项链,他看到那名妇女的左手臂被抓伤,他协助民警抓获了一名抢劫的男子的事实;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6日10时许她看到两名男子抢劫一名妇女的金手镯、金项链,那名妇女的左手臂被抓伤的事实;3.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刘某某被抢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2370元;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于2017年4月16日上午在原湘乡汽车站附近被两名男子抢走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个的事实及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抢现场的基本情况;6.被告人曹某平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16日上午他和“军哥”在湘乡市城区骗取一名老年妇女的金手镯、金项链各一个的事实及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平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平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刘某某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应当依法责令退赔。被告人曹某平辩称其行为是诈骗,经查,被告人曹某平伙同他人抢劫刘某某财物,有目击证人曾某某林、曾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刘湘仁12370元,追缴被告人曹某平抢劫所得的金项链一副发还被害人刘湘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彦      军人民陪审员 陈      学      锋人民陪审员 谭麦秋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      佩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