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光有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有,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永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3165号原告:王光有,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波,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A段第10层1-12轴。|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公司员工。第三人:梅永志,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王光有诉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梅永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辜波、被告诉讼代理人黄翔、第三人梅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行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楼幕墙及钢结构天棚工程劳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该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安装工作。安装内容包括:铝单板幕墙、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铝合金格栅、钢结构雨棚、采光顶等。合同还对工期,付款方式,结算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梅永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46万元。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1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项目由周树祥个人承包,权利和义务由周树祥个人所有,被告没有实际参与,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不认可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周树祥离开项目部后,第三人梅永志在现场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和结算,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审理查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楼幕墙及钢结构天棚工程由被告承建。2013年9月3日,第三人梅永志代表“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幕墙及钢结构天棚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楼幕墙及钢结构天棚工程劳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工程外立面装饰工程安装工作。安装内容:铝单板幕墙、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铝合金格栅、钢结构雨棚、采光顶等。合同还对工期、付款方式、结算条款、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了“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幕墙及钢结构天棚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2015年5月25日,双方确认了工程价款468750元,梅永志代表项目部签字同意按46万元金额支付。此后,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另查明,“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幕墙及钢结构天棚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印章是被告交给项目部使用的,其载明的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2月31日-2015年8月31日。项目部原负责人周树祥离开项目部后,第三人梅永志在现场负责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梅永志和被告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但梅永志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第三人梅永志用被告授予的非经济合同章与原告签订劳务安装合同、办理结算,其行为和结果并没有损害被告的经济利益,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周树祥是否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均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有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