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麦吨与甘辉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麦吨,甘辉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4284号原告:杨麦吨,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甘辉煌,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麦吨诉被告甘辉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麦吨,被告甘辉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麦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9118.14元,误工费37891.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共计125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沙市下街保健堂药店门口附近,对欲与其谈判赌场股份问题的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持刀枪砍伤殴打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事后,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重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原告为:1、失血性休克,2、臀部枪击伤,3、腹腔积液,腹膜后血肿,臀部枪击伤伴大量残弹残留,骶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时,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医疗费用,原告为了医治病伤,花去了高昂的医疗费。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甘辉煌辩称:一、原告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原告长达近六年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在本案也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甘辉煌与“炳爷”及一名男子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沙市下街保健堂药店门口附近,跟欲与其等谈判赌场股份问题的杨麦吨发生打斗,期间甘辉煌持刀砍伤杨麦吨手部。经法医鉴定,杨麦吨的伤情属重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17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甘辉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杨麦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甘辉煌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甘辉煌辩称杨麦吨在本案也存在一定过错,另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杨麦吨于2011年12月8日被甘辉煌殴打致伤,自此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其主张民事赔偿应自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一年。现杨麦吨要求甘辉煌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甘辉煌辩称杨麦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采纳。杨麦吨就涉案纠纷向甘辉煌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麦吨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杨麦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