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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李银,张晓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117号案外人:张建伟,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吴江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中山园路1001号TCL科技园研发楼D1栋2层B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官景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南苑67门**层**号。法定代表人:李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银,男,汉族,1960年7月13日出生,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张晓庄,女,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执行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湖北华鑫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科公司)、李银、张晓庄保理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建伟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建伟称,本院以(2017)鄂01执673、674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核电公司名下的深圳坪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400万元)的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案外人张建伟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被执行人核电公司仅是案涉股权的名义股东,法院不能执行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而且案外人已就案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该院已立案审理中。特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案涉股权的查封、冻结。案外人提交了代持股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交通银行个人转款回单、股东授权委托书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等证据。本院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核电公司、华鑫科公司、李银、张晓庄保理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9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97号、0069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分别以(2017)鄂01执673号、674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01执673、67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深圳坪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核电公司持有的深圳坪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400万元)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委托人张建伟(甲方)、受托人核电公司(乙方)、担保人郑伟京(丙方)三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核电公司代持甲方张建伟在“深圳坪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8%的股份”。次日,核电公司出具《股东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建伟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还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截止2017年8月22日9时,深圳坪山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总资本为3亿元,核电公司出资24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8%。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案外人根据委托持股协议是否能排除执行的问题。委托持股亦称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本案中,核电公司作为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股权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案涉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法院依法对该股权采取保全措施于法有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另,关于案外人所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已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在先冻结了案涉股权,故即使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案外人享有股东资格,案外人也不能据此排除本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建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谌 玲审 判 员  张跃松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