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钟斌与周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斌,周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306号原告:钟斌,男,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址蕉岭县,被告:周细锋,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址蕉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钟斌与被告周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细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斌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5年2月期间说需要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就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当即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也不接听原告电话。因此,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细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因常去担保人黄志浩的休闲馆消费,两人逐渐成为朋友。2、2015年2月27日,经黄志浩介绍并担保,原告同意借款2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今因资金困难特向钟斌先生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为避免不必要争执,特立此条凭证为期二个月付清。担保人:黄志浩2015年2月27日借款人:周细锋身份证:2015.2.2713825976628”。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当即扣除600元是作为利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9400元。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原告承认借款时已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600元,实际给付被告现金19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细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钟斌借款本金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85元,由被告周细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 吉人民陪审员 古永滔人民陪审员 罗晓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