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龙、孟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龙,孟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1618号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法定代表人:孙宏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君辉,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志龙,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孟金秀,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龙、孟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主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494元,按25%收取计623.5元,由原告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