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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异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美德,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178号案外人:廉慧萍,女,汉族,1967年2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80号。法定代表人:于锡汉,董事长。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董事长。被执行人:郑美德,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12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郑美德、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廉慧萍于2016年11月1日对执行瑞恒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2单元503室、香水路249号1单元11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廉慧萍称,2011年1月20日、4月4日,其与被执行人瑞恒公司分别签订了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2单元503室、香水路249号1单元11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约全额缴纳了购房款,并办理了交房手续,故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4日,廉慧萍分别与瑞恒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廉慧萍分别以207932元和278203元购买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2单元503室和249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2011年1月20日,廉慧萍从农业银行转账205932元,用以购买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2单元503室房屋,瑞恒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廉慧萍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2日缴纳了该房屋订房款1000元及购房款206932元,合计207932元。2011年4月1日,廉慧萍从农业银行转账267203元用于购买249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瑞恒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廉慧萍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4月4日缴纳了该房订房款1000元及购房款249903元、27300元,合计278203元。廉慧萍已全额缴纳两套标的房屋的购房款。2014年10月27日,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美德、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威商初字第109-1号裁定,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后又以(2015)威执一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了上述房产。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款单据、农业银行转账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文登市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廉慧萍与瑞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先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案外人已全部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查封之前一直占有至今,且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而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屋应予解除查封。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威执一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255号2单元503室和249号1单元1102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文强审判员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