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岳与李从青、翁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李从青,翁杏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805号原告:李岳,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李从青,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翁杏珠,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李岳为与被告李从青、翁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李从青、翁杏珠共同归还原告李岳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青、翁杏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7日,被告李从青向原告李岳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后经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从青、翁杏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岳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从青、翁杏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