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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科城物业服务中心与蔡伟增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蔡伟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永,男,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年月,女,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伟增,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伟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科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伟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庭组成与判决文书署名不符;一审审理期限无故超出法定期限;一审对于蔡伟增变更诉讼请求、提交补充证据均不依法加以规制;一审未依法在开庭审理前指定举证期限、也未组织证据交换,而是在首次开庭审理时将一审原告证据交予万科物业公司,并在万科物业公司表明未经核实无法质证的情形下,令万科物业公司当庭质证,侵犯万科物业公司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万科物业公司认可“当时车库内因积水受损的车辆包含本案所涉车辆”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采取片面、主观的方式,在蔡伟增负有证明责任的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失客观、公正;车辆维修费账单显示“客户已自己着车”,其维修项目不能排除源于蔡伟增自身处置不当导致维修费用的产生;蔡伟增提供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且该照片中并未出现蔡伟增所诉受损车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7月19日在金隅万科城一期2号地下车库排气管受积水浸泡的事实;蔡伟增提供的“救援拖车明细单及发票”不能证明拖车费用的支出系金隅万科城一期2号地下车库积水所致,也无法证明该发票是拖车费结算使用及拖车费用的真实金额;一审法院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及判断理由未予公开。3.本案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不宜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将本案与另外两个案件一并审理的原告之一杨某某,其工作单位系昌平区纪检委。一审判决错误、牵强附会的审理结果及任意、不规范的审理过程证明本案可能存在干扰法院独立、公正审判的因素,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蔡伟增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考虑蔡伟增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蔡伟增车辆在万科物业公司管理的地下车库被淹的事实;蔡伟增在拖车救援之前并未自行着车,蔡伟增是在4S店对车辆进行检查后,按照维修人员的要求着车;万科物业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受损原因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万科物业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科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蔡伟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科物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4141元;2.判令万科物业公司赔偿拖车费290元;3.判令万科物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400元;4.判令万科物业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的利息(以2443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9日17时许因降雨量较大,由万科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某某小区2号地下车库造成积水,之后配电室因浸水断电,导致无法使用设备及时抽排水,双方称车库积水深度最深时约达30公分。之后由相关单位协助进行了供电抢修、积水清理,当日23时许积水清理完毕。2016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时,万科物业公司认可当时车库内因积水受损的车辆包含本案所涉车辆,即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蔡伟增的×××的奔驰牌小型轿车。蔡伟增另提交拖车明细单和发票以及车辆维修账单和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花费等。拖车明细单和发票显示×××车辆于2015年7月20日发生拖车费用290元,救援地点在昌平南环路。维修账单共三份,分别显示×××车辆维修进厂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维修项目包括:拆装座椅及地板覆盖物、清洁内饰、更换信息和故障停车服务开关等24项总计22385.84元;另有×××车辆维修进厂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维修项目为基础保养,总计1308元;还有×××车辆维修进厂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维修项目为检查KeyGO功能失效,总计448.44元。发票显示维修费共计24142.28元。万科物业公司对拖车明细单和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车辆维修账单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但表示不申请对车辆受损原因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万科物业公司另提交《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书》,称双方已约定车位仅停放指定车辆。《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书》显示为万科物业公司(甲方)与蔡伟增(乙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内容包括:“乙方购买的车位为1期2号停车场中第080号车位;车主姓名:蔡伟增,车辆品牌:东风本田,车牌号码:×××;车位服务费用:人民币50元/月,付款方式:上述车位服务费按年预交的方式支付,费用说明:车位服务费系用于乙方分担其车位所在的地下停车场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及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的费用。本协议项下车位仅作为乙方停泊机动车辆之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乙方将车位私自转借、转让或出租给第三者使用须知会甲方,并在一周内提供承租人的相片、身份证复印件、车牌号、车型、车辆颜色等,亦不得以增建等任何方式改变车位交付使用时的状况。乙方交纳应交费用后,甲方应及时为乙方的智能卡办理授权。授权遵循“一车一位一卡”原则。智能卡是车辆进入地下停车场的凭证,乙方只有办理/持有有效的智能卡方能出入地下停车场,智能卡授权按交费时间预先设定,逾期未交费将自动取消授权,乙方应妥善保管智能卡,智能卡丢失时,乙方应在发现丢失后立即向甲方挂失,凡因智能卡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杨某某另提交照片证明其已交纳了2015年的车位服务费。照片显示为拍摄的万科物业公司的管理平台查询蔡伟增已交纳2015年的车位服务费。万科物业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均认可车辆凭停车卡可进入车库,地下车库仅识别停车卡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之间订立有《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书》,存在车辆停放服务合同关系。万科物业公司虽主张《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书》记载甲方车辆为东风本田车辆并非奔驰车辆,但考虑到该《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书》所记载的车辆车牌号码与蔡伟增实际受损的车辆车牌号码是一致的,并考虑蔡伟增凭停车卡可正常进入2号地下车库的情形,法院对万科物业公司称受损车辆并非协议车辆的辩解不予采信。万科物业公司应妥善打理停车场设施,保证停车场可安全停放车辆,现蔡伟增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停放在2号地下车库的×××车辆因积水受损,万科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拖车明细单和发票,拖车费用290系合理损失,万科物业公司应予赔偿。进厂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维修项目包括拆装座椅及地板覆盖物、清洁内饰、更换信息和故障停车服务开关等24项的维修账单总计22385.84元,应系车辆进水维修产生的合理费用,万科物业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基础保养的费用1308元及2015年8月1日进厂维修的费用448.44元,仅凭车辆维修账单无法确认相应维修费与车辆进水有关,故法院对该两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蔡伟增要求万科物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的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蔡伟增要求万科物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伟增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22675.84元。二、驳回原告蔡伟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阅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当时由张祎慧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由张祎慧担任审判长,与两位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本案一审判决书尾部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2017年2月21日开庭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陈述了各自意见,并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进行了法庭辩论。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均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本院补充查明,万科物业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庭审时称,车库当时一共大概有20-30辆车,有损失的车辆就涉案的三辆,其他的车辆有转移,也有没有受损的。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就本案并未进行开庭审理,一审判决书表述“2016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时,万科物业公司认可当时车库内因积水受损的车辆包含本案所涉车辆”中的庭审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蔡伟增于2016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其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蔡伟增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撤回鉴定申请,放弃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撤回对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申请。此后,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作出终止鉴定说明函,鉴定机构终止本案鉴定工作。一审法院将上述鉴定期间在本案审限中予以扣除。本院再查明,2016年8月16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蔡伟增提供车位管理服务费发票,用以证明万科物业公司提供地下车库的车位管理服务,其向万科物业公司支付了车位管理服务费;万科物业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认可其与蔡伟增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蔡伟增的交费没有问题。2017年2月21日一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时,万科物业公司改变原质证意见,认为“停车费服务发票是2016年的服务费用,不是2015年停车的服务费,2015年双方之间没有服务关系”。2017年3月1日,蔡伟增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证据九”照片2张,用以证明万科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系统上显示,蔡伟增于2014年12月25日已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服务费。此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证据九”进行质证,万科物业公司虽对蔡伟增提出该证据的时间表示异议,但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认可“证据九”的真实性。一审判决书中表述“杨某某另提交照片证明其已缴纳了2015年的车位服务费”错误,应为“蔡伟增另提交照片……”,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就此分别论述如下:第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适用简易程序,由张祎慧审判员独任审理。此后,一审法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书尾部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告知双方当事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故万科物业公司认为本案未曾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庭组成与判决书署名不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本案中,因蔡伟增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并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蔡伟增虽在此后放弃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撤回鉴定申请,但该评估鉴定程序已经启动,该鉴定期间不应计入本案一审审限。加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故本案实际审理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审限。故万科物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无故超出法定审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未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和“减少诉讼请求”的时限,但按照“举重明轻”的解释原则,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减少诉讼请求”的时间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蔡伟增放弃车辆贬值损失主张的时间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本案中,万科物业公司在本案一审简易程序开庭时对蔡伟增提供的车位管理服务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开庭时万科物业公司却否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与蔡伟增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蔡伟增因此补充提交“证据九”照片2张,用以证明事发时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其已交纳车位服务费。加之,上述照片是蔡伟增针对万科物业公司推翻自认事实这一新的情况,补强己方原有证据而从万科物业公司管理平台上拍摄而来。可见,蔡伟增系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上述证据,应视为未逾期。一审法院对蔡伟增补充提交的“证据九”组织质证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万科物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该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保障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权利;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后,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在组织证据质证时,万科物业公司亦未提出“未经核实无法质证”的异议。故万科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令其当庭质证,侵犯其诉讼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蔡伟增的车辆是否在地下车库内因积水受损,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是否正确、适当。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万科物业公司在一审时认可车库当时受损的车辆中包括蔡伟增的车辆。其次,小区多名业主与万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签署的“关于车辆进水沟通会议纪要”的内容,亦可以证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7月19日晚在地下车库被积水浸泡的事实。万科物业公司虽否认当时车库内因积水受损的车辆包含本案所涉车辆,但其就此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在一审法院的陈述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地下车库因积水受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地下车库因降雨积水的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17时许,蔡伟增提供的拖车费明细单中记载的救援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提供的定额发票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的单位与拖车费明细单中加盖公章的单位一致,故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蔡伟增主张的拖车费系涉案车辆因地下车库积水受损而产生的损失。其次,万科物业公司虽然对涉案车辆维修费账单中的维修费与被积水浸泡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认为涉案车辆受损系因蔡伟增“自己着车”所致。但是,根据维修费账单中的维修项目无法认定涉案车辆受损与蔡伟增“自己着车”有关。而且,万科物业公司在一审期间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车辆受损原因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万科物业公司应就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与被积水浸泡无关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2015年7月21日进厂维修产生的费用22385.84元为蔡伟增的损失正确。万科物业公司针对车辆维修费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中,万科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既未对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仅以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案当事人杨某某的工作单位为昌平区纪检委为由,臆断本案可能存在干扰法院独立、公正审判的因素,万科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万科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萍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