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牛西富、刘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西富,刘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西富,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玲,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办学,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居住地: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西富、刘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代理检察员朱文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西富及其辩护人张凌峰、被告人刘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玲安排被告人牛西富驾驶皖K×××××号中型专用校车(核载19人)接送利辛县胡集镇“阜利清华幼儿园”学生,当车行驶至利辛县胡集镇板集矿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清点,该车实载30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西富、刘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牛西富、刘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牛西富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牛西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牛西富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牛西富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下午,利辛县胡集镇“阜利清华幼儿园”管理人刘玲,安排被告人牛西富驾驶该幼儿园的皖K×××××号中型专用校车送刘玲带幼儿园的学生到板集矿南边的一个村里去演出。演出结束后,被告人牛西富驾驶该校车接学生及刘玲返回幼儿园,当日16时16分,当车行驶至利辛县胡集镇板集矿南门东侧,被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清点,该车内实载30人,其中有18名系幼儿园的学生和被告人刘玲及驾驶员牛西富。该车核载19人,已超员58%。牛西富驾驶的该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属无证驾驶。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刘玲到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立案及刑事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牛某1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牛西富、刘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玲安排被告人牛西富无证驾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的校车在道路上行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西富、刘玲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西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西富是超员车辆的驾驶员,又属无证驾驶,是具体实施者,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关于牛西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西富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可对牛西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玲有投案自首情节,也无犯罪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西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三日应予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武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