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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曾善庆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曾善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3141号申请执行人: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智,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善庆,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住福建省建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善庆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代偿款28492.75元及违约金8400元、利息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京东、阿里巴巴等财产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美玲审 判 员 柯祖锋审 判 员 张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智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