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金牛区西建平面设计工作室与龙泉十陵新阳光医院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西建平面设计工作室,龙泉十陵新阳光医院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505号原告:金牛区西建平面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成都市。经营者:谭晓弦,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梅,四川朝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泉十陵新阳光医院,住所地龙泉驿区。经营者:程晓艳,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牛区西建平面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西建平面设计工作室”)诉被告龙泉十陵新阳光医院(以下简称“十陵新阳光医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建平面设计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梅,被告十陵新阳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建平面设计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600元,利息12871.33元,合计220471.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利息金额只是暂定金额,实际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计算方式为按照协议约定分段计算(包括未到期的价款也按原协议分段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方向被告印刷相关医刊、杂志;双方对定制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材质、印刷质量、付款时间、送货地点、运费、违约责任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合同商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印刷品。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笔,拖欠货款的金额共计207600元;被告承诺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最迟不超过当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一笔(共12笔);若逾期不付,则以欠款总额2%的月利率计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十陵新阳光医院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欠原告货款207600元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2871.33元认可;2.原告利息只主张到起诉之日,没有起诉到付清之日止,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3.还款协议约定是分期付款,被告还款期未到,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8月,原告西建平面设计工作室与被告十陵新阳光医院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服务。2016年9月12日,西建平面设计工作室(乙方)与十陵新阳光医院(甲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委托乙方印刷该医院的医刊杂志,现经双方财务对账核实,甲方尚欠乙方印刷款总金额228600元,大写贰拾贰万捌仟陆佰元。甲方承诺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一期印刷费给乙方,每月10日内支付,最迟不得超过当月30日内支付,若逾期不付,则甲方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作为利息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款完毕本协议终止。所欠印刷费明细如下:2015年3月17日金额为18800元,在付款情况栏载明:2015年9月30日付款建行10000元;2015年3月26日金额为28200元,2015年4月6日金额为28200元,2015年4月17日金额为18800元,2015年4月24日金额为28200元,2015年5月5日金额为28200元,2015年5月16日金额为22200元;2016年3月6日金额为21000元,在付款情况栏载明:9.30号工行11000元、10.10号工行1000元;2016年4月13日金额为40000元,2016年4月29日金额为15000元,2016年5月23日金额为6000元,2016年8月13日金额为12000元。以上合计总欠款金额2286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已有9期货款到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7600元未支付,产生了12871.33元利息。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十陵新阳光医院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因案涉货款系分期支付,分期时间并未到期,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本案案涉货款已有9期到期,但被告仅支付31000元,被告逾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07600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2871.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原协议分段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利息不存在过高情形,故按2%的标准分段计算如下:1.截止到2017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9期货款17460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该部分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对于2016年4月29日的货款15000元,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对于2016年5月23日的货款6000元,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对于2016年8月13日的货款12000元,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十陵新阳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牛区西建平面设计工作室支付货款2076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2871.33元;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4600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5元,由被告龙泉十陵新阳光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礼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