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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沙与彭建武、韩胜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沙,彭建武,韩胜静,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312号原告:刘沙,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武,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胜静,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民主路玉华阁2号3楼,注册号:150900000108546。法定代表人:彭建武,总经理。原告刘沙与被告彭建武、韩胜静、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业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沙的委托代理人陈天中,被告彭建武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胜静、玉林业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建武、韩胜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476583元及利息约828万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2588668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88989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2、判令被告玉林业中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彭建武、韩胜静夫妇是熟人关系,彭建武多次向其介绍说他夫妻生意很大,在玉林城区巡警那块54亩土地是他们的,要交点土地出让金,还说玉林建机场要征用他的2000多亩土地,政府要用旧市委大院与他兑换,还说北海有多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生意做大了,运作资金也大,希望其能借款给他,承诺给月息3%左右。其出于对彭建武的信任,从2013年元月份至2014年8月份陆续共出借人民币1083万元给被告彭建武,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陆续出借人民币255万元给被告彭建武,借款利率均约定为2%;以上借款双方对本息分别进行过结算,分别于2014年9月6日和2015年9月1日由被告方向其书面作出《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和《还款承诺书》,明确将原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结算转为本金后,分别确认所欠其本金为12586686元和2889897元,此后借款月利率还按2%计算。应其要求,彭建武提供被告玉林业中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及代表分别签字盖章。之后其发现被告彭建武虚构事实,经其多次追索,被告彭建武避而不见,逃避履行债务;因被告韩胜静系彭建武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玉林业中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依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建武、韩胜静《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彭建武、韩胜静均具备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资格;3、①玉林业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②《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玉林业中公司的具备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资格,该公司是被告彭建武个人设立的一人公司,身份、财产与个人混同;4、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银行《电汇凭证》、付款《客户回单》等共39单(笔),证明原告自2013年元月至2014年8月共交付借款人民币共1083万元给被告彭建武,交付方式均通过银行账户、汇款存款;5、《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2014年9月6日),证明被告玉林业中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证据序号4的借款债务、借款月息2%,以及欠付利息转本金,该被告公司自愿对被告彭建武的借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原告应被告要求付给陈丽萍等3人的款属其借款,确认相关借款本金为12586686元;6、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凭证》等共17单(笔),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共交付借款人民币共339897元给被告彭建武,交付方式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存款;7、《还款承诺书》(2015年9月1日),证明被告玉林业中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证据序号6的借款债务、借款月息(2%),以及欠息转为本金,该被告公司对彭建武的该部分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相关借款本金为2889897元;8、《委托书》,9、《公证书》(2014)玉证内字第1724号,共同证明苏业忠为被告的受托人,有权代被告办理民事商事一切事务。被告彭建武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涉及本人,未牵涉至韩胜静和玉林业中公司,韩胜静和玉林业中公司与本案无关;2、借款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刘沙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向刘沙借款。刘沙向其汇款,均是因其与案外人苏业忠及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田丰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刘沙作为田丰公司的出纳,是代苏业忠或者田丰公司还其的欠款,所还款均与刘沙个人无关;3、还款承诺书和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是原告与案外人苏业忠私下勾结的行为,并非事实;4、本案所涉金额特别巨大,而没有任何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条或收条等佐证,不合逻辑、常理,借款根本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沙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建武有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给彭建武明细》,证明此证据为苏业忠2014年12月30日、31日与彭建武、韩胜静结算时,交给彭建武、韩胜静的,其中标注有“苏”即为从苏业忠个人账户转的款,没有标注转款人的即为从刘沙个人账户转的款,结算时已作为田丰公司和苏业忠偿还彭建武、韩胜静的款项予以冲抵,证明苏业忠、刘沙违法将该公司资产以刘沙、苏业忠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进行账外经营,刘沙举证从其个人账户转给彭建武款中,2014年7月29日以前的转(汇)款人为刘沙、收款人为彭建武36笔共1018万元也在明细表中,证明从刘沙个人账户转给彭建武的这36笔共1018万元是田丰公司的公款,而不是刘沙个人的私款,且已作为田丰公司和苏业忠偿还彭建武、韩胜静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刘沙主张这些款是其个人出借给彭建武的,是虚构其与彭建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沙提起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2、《借条》,证明这是苏业忠2014年12月30日、31日与彭建武、韩胜静结算后,于2015.1.1出具给彭建武、韩胜静的,证明苏业忠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还欠彭建武、韩胜静借款6735万元;3、《保证书》,证明原广西北海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结算后苏业忠仍欠彭建武、韩胜静借款6735万元,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4、《处理债权与债务协议书》,证明原广西北海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丰公司、苏业忠、彭建武、王维、刘静于2015.9.30,为了一揽子处理相互间的债权与债务而签订的协议,其中第六条中已确认,彭建武以及其配偶、儿子和其授权的人对广西北海市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苏业忠所持有的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均因彭建武受让苏业忠、王维转让其持有的广西北海市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而抵消,这既包括刘沙2014年7月29日以前从个人账户属于田丰公司所有转给彭建武的36笔共1018万元,也包括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30日止从刘沙账户属于田丰公司所有转给彭建武的所有款项在内也已一揽子抵消,再次证明刘沙主张这些款是其个人出借给彭建武的,是虚构其与彭建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沙提起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5、苏清富(苏业富)证明,证明这是田丰公司总经理苏清富(又名苏业富)亲笔所写,证明①刘沙2009年至今为田丰公司出纳,②2012年起田丰公司对公账户被查封,出纳刘沙设立的私人账户:信用社5010011010058539,工行2111702101201930480,建行6227076630007395等私人账户代表公司账外资金使用运作,与刘沙举证的转账凭证账户账号相同;6、刘沙诉彭建武、韩胜静“借贷案”所诉“借款”一览表,证明这是彭建武、韩胜静根据刘沙举证提供的作为其个人出借款给彭建武的56份转账凭证整理的,以便法庭与证据1《支付给彭建武明细》进行对照,表中备注栏彭建武标注的“结算已冲抵”的2014年7月29日以前的36笔共1018万元款,即为《支付给彭建武明细》中刘沙个人账户转给彭建武的与苏业忠结算时已冲抵的36笔共1018万元;7、《转让项目协议书》,证明2014年1月10日彭建武与苏业忠双方签订,证明(2014)玉证内字第1724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委托苏业忠代理的事项其实就是办理《转让项目协议书》约定的,将城站路35号17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事项,而不是包罗万象的事项;8、《合作协议》,证明苏业忠以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玉林市雍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9、决议,证明苏清富为总经理;10、证明,证明原告为出纳;11、收据,证明原告为出纳。被告韩胜静、业中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法对原告刘沙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韩胜静、业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彭建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4、6、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其没有委托苏业忠与原告结算过任何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自己的列表,也没有与其方确认,不属于证据,证据2、3、4是被告与他人的债务,与其方没有关系,证据5、10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可,也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被告自己列表,不属证据,证据7、8、11与本案无关,证据9没有原件不予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仅能反映被告身份关系,可作参考,对于证据4、6能反映刘沙汇款的情况,但不能证实借款事实,证据5、7没有主债务人彭建武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9仅能反映被告玉林业中公司曾委托苏业忠代理玉林业中公司处理被告玉林业中公司的有关事务,不能推出可代理彭建武处理彭建武个人事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可反映案外人田丰公司与彭建武曾存在债务关系,证据5、10及对原告刘沙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刘沙为外案人田丰公司的出纳,证据6系被告自己列表不属证据,证据7、8、11与本案无关,证据9没有原件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至2014年7月29日止,原告刘沙先后36次通过银行汇款1018万元给被告彭建武,另有刘沙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汇款5万元给陈丽萍,2013年6月28日汇款10万元给罗小梅和2014年6月20日汇款50元给朱尉霆,合计汇款金额1083万元。2014年9月9日,案外人苏业忠以委托人的身份,以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保证人,出具《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彭建武本人(身份证号:)由于业务需要,从2013年元月份至2014年8月份止共借到刘沙(身份证号:)个人人民币现款(包括彭建武要求转给陈丽萍5万,罗小梅10万元,朱尉霆50万元在内),共计壹仟零捌拾叁万元整(¥:10830000元),计至2014年8月底止(按20‰月息计)共欠利息壹佰柒拾伍万陆仟陆佰捌拾陆元整(¥:1756686.00元)本息到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壹仟贰佰伍拾捌万陆仟陆佰捌拾陆元(¥:12586686.00元),从现在(2014年9月份)开始同意按壹仟贰佰伍拾捌万陆仟陆佰捌拾陆元(¥:12586686.00元)的结算款额来计付利息。按月息2%(百分之二)计付,为了保证归还刘沙借款的本息,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如彭建武本人在2016年内不能归还刘沙借款本息的,我公司即负连带借款偿还责任,保证还清刘沙借给彭建武的本息。保证人: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苏业忠,2014年9月6日”。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刘沙先后15次汇款225万元给彭建武,另有陈小萍于2014年10月10日转款20万元给彭建武,2015年2月3日韩娟转款10万元给彭建武;2015年9月1日,案外人苏业忠以委托人的身份,以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保证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由于业务的需要,彭建武本人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8月份止,共借到刘沙个人人民币(包括叫陈小萍代转彭建武的20万,韩娟代转彭建武的10万),共计贰佰伍拾伍万元整(2550000.00元),计算到2015年8月份止(按2%月息计),共欠利息叁拾叁万玖仟捌佰玖拾柒元(¥339897.00元),截止到今年(2015年)8月底止,本息共计贰佰捌拾捌万玖仟捌佰玖拾柒元(¥2889897.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从现在开始(2015年9月)按(¥2889897.00元)来计付利息,按月息2%(百分之二)计付,为了保证彭建武归还借刘沙的本息,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如彭建武本人在2016年内不能按时归还刘沙的借款本息,我公司同意负连带借款偿还责任,保证还清刘沙借给彭建武的本息为止。特此承诺。保证人: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苏业忠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原告刘沙汇款后,被告彭建武从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刘沙,原告刘沙从未到过被告彭建武开办的公司追过款,也未到被告彭建武家追索过欠款。另查明,玉林业中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彭建武,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1日,玉林业中公司曾出具一份《委托书》给案外人苏业忠,委托权限为:一、全权代为行使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处理及决定公司的一切有关事务,以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署一切相关法律文书。二、代为办理与广西玉林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的其他一切事务。还查明,原告刘沙从1995年起至今,一直担任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田丰公司)的出纳;苏业忠曾长期担任田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元月1日,案外人苏业忠曾向彭建武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向彭建武、韩娟借款6735万元。被告彭建武与被告韩胜静为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刘沙与被告彭建武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金额是多少?二、如果原告刘沙与被告彭建武存在债务关系,被告韩胜静、玉林业中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原告刘沙与被告彭建武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刘沙主张被告彭建武拖欠其借款本金15476583元及利息,被告彭建武辩称,其与原告刘沙不认识,原告给其汇款完全是因刘沙系田丰公司的出纳,系代案外人苏业忠、田丰公司还欠彭建武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沙与被告彭建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理由如下:一、原告刘沙与被告彭建武之间,在本次纠纷之前,从来没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没有形成默契的交易习惯,原告刘沙从2013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先后56次(含通过其他人汇款或收款)时间长达两年多,汇款给被告彭建武,从未见被告彭建武出据任何借款凭证、借据、收据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不符合正常的借贷关系。二、在双方不是亲戚或要好朋友的情况下,出借资金给他人本身是为了追求利息的回报,原告主张该借贷约定有利息,在被告彭建武从不支付利息,也从不出具借款凭证,对该不合常理的借贷关系,原告刘沙还不断地出借款项给被告彭建武,不符合正常的借贷行为,原告刘沙仅以曾多次要求被告彭建武出具借条、收条,但被告彭建武以各种理由推脱来解释,无法令人信服。三、原告刘沙称,多次要求被告彭建武出具借条或借款凭证,被告彭建武委托苏业忠与其进行结算,苏业忠出具有被告彭建武的《委托书》;但从《委托书》的主体看,该《委托书》并不是被告彭建武个人出据的《委托书》,而是玉林业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也仅表明委托苏业忠代表彭建武处理玉林业中公司的相关事项,未委托苏业忠代理彭建武处理个人事务,特别是处理本案涉及壹仟多万元的借务问题;该《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和《还款承诺书》不能证实为被告彭建武个人的承诺,被告彭建武对此也不予认可。四、原告刘沙主张被告彭建武向其借款本金15476583元、利息828万元,对于如此巨大的债务,原告刘沙仅是声称打过电话追讨,或者在被告彭建武来田丰公司见到时也追索过,而不是主动到被告彭建武开办的公司或彭建武家里追讨,对如此巨额的债权,作为债权人不是积极地、主动地追讨,表现为放任、消极的处理,无法让人信服。五、原告刘沙仅是一个普通的公司的一般职员,对于一千多万元的巨额资金,拒绝说明资金的来源,仅以有些是自己的资金,有些是向亲戚、朋友的借款作解释;就算是向亲戚、朋友借款,至今没有一个亲戚、朋友通过有关机构、组织向原告刘沙主张还款,仅以亲戚、朋友看了苏业忠出具的《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和《还款承诺书》就放弃向刘沙追索借款,有悖常理。六、该《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和《还款承诺书》无法推定彭建武的个人承诺,虽然两份《承诺书》均在开头写明“彭建武本人从……借到刘沙……”但《承诺书》的落款均为保证人玉林业中公司,代表苏业忠,而不是彭建武的代理人,或代理人,不符合委托代理的要件。七、既然刘沙声称多次要求彭建武书写借条,彭建武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的情况下,彭建武不可能还委托苏业忠出具《连带责任还款承诺书》和《还款承诺书》,并将不是彭建武本人的债务,而是其他人(如陈丽萍、朱尉霆、陈小萍、韩娟等人)汇款或收款均揽为自己的债务,该行为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结合原告刘沙作为田丰房地产公司的出纳,被告彭建武与案外人苏业忠存在借贷关系等证据分析,原告刘沙主张被告彭建武向其借款15476583元及拖欠利息82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如果原告刘沙与被告彭建武存在债务关系,被告韩胜静、玉林业中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刘沙与被告彭建武之间的债务问题,在上述第一项已作了充分的论述,原告刘沙与被告彭建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既然原告刘沙与被告彭建武之间的主债务不存在,那么被告韩胜静及玉林业中公司在本案中,就没有承担债务的义务。被告韩胜静、玉林业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582元,由原告刘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8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