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0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880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被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举行婚礼,2010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导致原被告及原告亲属关系不融洽。自2016年2月原告外出独立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订婚后三年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双方曾到医院进行体检,××或生理缺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举行婚礼,2010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为离婚,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闵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