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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寒、沈阳,江西省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人邹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2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邹某1与被告人邹某甲父亲邹某2在吉安县油田镇丁田村瓦屋自然村邹某2家菜园旁因菜园是否占地之事发生争吵,后邹某1在拆除邹某2家的菜园篱笆时与邹某2打架,后被告人邹某甲过来与邹某1打架,邹某甲用脚踢了邹某1腿部几下。经鉴定,邹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寄押情况证明、民事赔偿情况说明,证人邹某3、邹某2、邹某4、刘某、邹某5的证言,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诉称,被告人邹某甲系邹某1侄孙,邹某1与被告人因菜园占地一事而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被告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邹某甲从重处罚并判决被告人赔偿邹某1损失27508.67元[医疗费16140.27元、护理费5168.4元(86.1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合计31508.67元,再核减被告人已支付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M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但庭审中辩称只是打了邹某1的脸部,邹某1腿部的伤是自己摔伤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邹某1因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家的菜园占了自己的场地,前去拆除菜园篱笆时,与被告人邹某甲的父亲邹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邹某甲闻讯后,上前对被害人邹某1进行殴打,并用脚踢伤邹某1腿部,致邹某1左膝部等部位受伤。公安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调解由邹某2送邹某1前往医院治疗,邹某2垫付医药费4000元。经鉴定,邹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邹某1受伤后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16140.27元。经核定,邹某1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40.27元;2.护理费5168.4元(86.14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共计24208.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由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杏滨派出所于2017年5月21日抓获归案并羁押于福建省厦门市第二看守所,于5月25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押解回吉安县并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4.寄押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7年5月21日至5月25日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5.民事赔偿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家属已垫付邹某1医药费4000元,其余赔偿款项调解未果。6.证人邹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其看到邹某1(邹某3之父)和邹某2在争吵,忙跑过去将邹某1拖开并将邹某1手中的老虎钳接回放回家中。在吵架过程中邹某1到菜园篱笆旁边拔了几根竹子,邹某甲走到邹某1面前,用一只手抓住邹某1的手,用另一只手往其头上打去,且用脚不停地踹其左腿,致邹某1倒在地上。当天邹某1就自称左脚痛,两天后脚开始不能走路。7.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明邹某1系其亲叔叔、邹某甲系其大儿子,2015年2月18日15时40分,因邹某1认为我家的菜园致他家的车子不好掉头,便拆除菜园篱笆时,两人发生吵架,我妻子见状便将我拖回了家,我再次出来时看到邹某1瘫在地上。后听村里人议论系邹某甲和邹某1发生了肢体冲突,两人互相殴打,邹某甲在冲突过程中将邹某1打伤在地。我和邹某1两人之间并未打架。8.证人邹某4的证言,2015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邹某1与邹某2家发生纠纷时其看到两人在邹某2家的菜园边吵架,原因为邹某1要拆除邹某2家的菜园篱笆,遂上前将两人推开。后看到邹某甲与邹某1相互撕扯在一块,两人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头上、身上并相互用脚踢对方的脚,便和其他村民将两人分开并劝说,分开后邹某1便倒在了地上,后邹某1被送往医院。只看到了邹某甲和邹某1间的打架行为,未看到其他人殴打邹某1。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其站在邹某2家大门处,看到邹某2与邹某1在吵架,邹某1大喊要拆除邹某2家菜园并拔了几根菜园竹子,后邹某甲上前与邹某1对打,两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头部、上身,用脚踢对方脚。10.证人邹某5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其到现场看到邹某1躺在地上,邹某2弟弟邹某6扶邹某1起来,邹某2另一弟弟邹某7在旁边劝说。11.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其吃过年夜饭叫侄子邹某2商量要邹某2将自家菜园缩回一米,因邹某2不同意,便拿老虎钳准备将菜园的围栏拆除,两人遂吵架,后邹某2大儿子邹某甲过来用一只手抓住邹某1的手,另一只手往其头上打了几拳,同时用脚踢其左脚,部位是左膝盖内侧,从内侧往外侧踢,致自己倒在了地上。12.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因与邹某1打架致邹某1受伤而外逃,后于2017年5月2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其听见父亲邹某2与邹某1吵架,原因是邹某1拿老虎钳要拆除我家菜园,便过去用右手打了邹某1头面部,用脚踢了邹某1几脚(系膝盖部位),后邹某1躺在了地上。后听说邹某1伤得很严重遂外逃不敢回家直至被抓。除了自己无其他人殴打了邹某1。13.鉴定意见,证明邹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医药费为治疗费用、全休叁个月。14.辨认笔录,证明邹某1、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邹某甲身份。15.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信息。16.M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情况。17.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140.27元之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邹某甲均无异议,各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虽然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明无相关出具证明人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其内容反映邹某1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证明目的为出院后在物业公司做保安及工资收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伤住院期间是否发生误工费的时间点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邹某1与被告人邹某甲系同宗爷孙关系,且本案发生的纠纷,被害人邹某1完全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却执意要强行拆除被告人邹某甲家的菜园篱笆,对矛盾激发负有一定责任,故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邹某甲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邹某甲关于被害人邹某1的腿部伤非被告人邹某甲所为而系被害人邹某1自身摔伤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害人邹某1因被告人邹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邹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又因邹某1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人邹某甲与被害人邹某1对邹某1的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2。另被告人家属已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在被告人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366.9元(24208.67元×80%-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经济损失15366.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慧文人民陪审员  王星昌人民陪审员  谢钱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苏华书 记 员  王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