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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谭见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谭见东,朱保峰,刘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文晓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现庄、安剑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见东,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保峰,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原审被告:刘凯,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见东,原审被告朱保峰、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剑泉,被上诉人谭见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保峰、刘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99.05元;二、依法改判护理费为8351元;三、依法改判误工费为10510.6元。事实和理由:一、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每年,而原审判决却按照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每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改判为11699.05元。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为337天是错误的。根据GA/1193-2014人身损害评定规范第10.2.14.c胫腓骨双骨折的护理期最长为90日,并且护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间,结合被上诉人骨折迟延愈合的病情,其护理期最长不得超过100日,护理费为8351元。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310天是错误的。根据GA/1193-2014人身损害评定规范第10.2.14.c胫腓骨双骨折的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间,结合被上诉人骨折迟延愈合的病情,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最长应计算150日,误工费为10510.6元。谭见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保峰、刘凯未提供答辩。谭见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用16064.25元、误工费22703.07元、护理费281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共计151256.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朱保峰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原告谭见东驾驶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在郑州市××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朱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见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见东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57377.67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1、继续石膏固定2-4周;2、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术后1年至1年半根据具体情况取出内固定。2015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0230.42元,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2、适当拄双拐下地活动,左下肢避免负重,3、1月门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骨折愈合欠佳,需二期手术治疗。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出5833.83元,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2、适当拄双拐下地活动,左下肢避免负重,3、1月门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骨折愈合欠佳,需二期手术治疗。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后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6064.25元。另查明,豫A×××××小型轿车车主为刘凯,被告朱保峰与刘凯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在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左下肢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016年8月10日,该机构出具《关于谭见东鉴定的补充说明》载明:被鉴定人谭见东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因此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300日,护理人数一人。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谭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原告父亲谭铁针于1947年2月17日出生,母亲刘连芝于1948年10月18日出生,儿子谭浩宇于2010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及其哥哥谭广东,姐姐谭琳系原告父母的共同抚养人。原告曾于2015年9月21日就上述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做出(2015)开民初字第10832号生效判决,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其中误工费额外支持出院后25天,其余损失均计算在住院期间。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谭见东各项损失共计6809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朱保峰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凯存在过错,被告刘凯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16064.25元,有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原告后两次住院共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0元(37×30),营养费740元(37×20),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7天,鉴定护理时间为出院后约300天,计337天,需陪护1人,费用为28142.87元(30482/365×337)。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后两次住院共计37天,参照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时间共计310天,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共计21722.0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依据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故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谭浩宇年满5周岁,应计算13年,赔偿系数10%,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53元/年,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54.45元,原告父母分别年满68周岁、67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9044.17元,上述两笔共计16098.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7250.6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对于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鉴定费除外)共计140829.82元,参照先前在(2015)开民初字第10832号一案中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仍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故应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鉴定费1900元,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由被告朱保峰承担。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谭见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82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保峰赔偿原告谭见东鉴定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谭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原告谭见东承担325元,被告朱保峰负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朱保峰驾车造成谭见东人身受损,车辆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故谭见东诉请太平保险公司及朱保峰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太平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经审理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原审判决适用的10853元/年为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应为11699.05元,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太平保险公司上诉另称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期限过长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参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和医嘱,认定相应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于法有据应当支持,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重新计算,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见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430.2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谭见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43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谭见东负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李庆伟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增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