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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石玉叶、刘垒与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叶,刘垒,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662号原告:石玉叶,女,1984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垒,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萍。原告石玉叶、刘垒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叶、刘垒和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叶、刘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租金116,7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当于一年同期租金的违约金58,3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10522A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产权人。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回报款。2015年7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回报款。原告遂根据约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回报款及违约金。裁决作出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后双方达成变更协议由本院管辖。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以每月4,866元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回报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关于回报款支付情况以及计算方式的陈述,同意支付回报款。关于违约金,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但是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被告另表示目前无力继续履行委托经营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石玉叶、刘垒为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2010年4月12日,原告石玉叶、刘垒(甲方)与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东方国贸批发城一二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是系争商铺的买受人,商铺建筑面积24.9平方米,总价771,900元;甲方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系争商铺,期限为十四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24年3月16日。前四年以总价8%回报于购房款付清时一次结清,后十年前五年每年以总价8%按月回报给甲方,于每月20日前支付4,866元。后五年以总价9%按约回报给甲方。委托经营合同第5.2条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系争商铺一年同期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3、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后的回报款,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裁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回报款43,794元及违约金4,866元。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本院管辖。4、就2016年4月之后的回报款,被告仍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东方国贸批发城一二期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2016年4月后的回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对欠付回报款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原告关于回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866元的标准,向原告石玉叶、刘垒支付2016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回报款;二、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玉叶、刘垒支付违约金4,866元;三、原告石玉叶、刘垒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