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78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天津港大冶有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港大冶有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7800号之一原告:天津港大冶有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海铁三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8713732A。法定代表人:高玉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德,男,天津港大冶有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大道北深业泰然大厦第11层11C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56825809。法定代表人:舒移山,董事长。原告天津港大冶有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天津港大冶有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铜800吨,单价38450元,总价款为3076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前,交货地点为原告指定仓库,被告自提,出现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16年9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约定的数量及总价款进行了变更,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800.436吨,总价款为30776764.2元。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3月17日、5月3日、6月23日累计付款28458263.54元,尚欠2318500.66元未付。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3077676.42元。原告曾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318500.6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3077676.42元,上述两项合计5396177.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对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实际签订地在被告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时,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属本院辖区,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合同实际签订地在被告所在地,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