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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8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G×××××号“路某”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与海源中路交叉口招商大厦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8.82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事案件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