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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XX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为县凤土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凤土路32km路段,被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告人XX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情况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系初犯,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