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剑与被告孙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09号原告,何剑,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孙尧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何剑与被告孙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清原告煤矸石款84650元及利息46750元,共计131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7年2月17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还本3万元,原告拉腾达砖厂的砖作抵账,5车每车8000元合计40000元加本金30000元等于70000元,被告一共欠原告煤矸石款共计154650元,抵扣后还欠84650元。2013年8月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催收无果。被告孙尧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尧军为芦山县腾达机砖厂负责人,原告为芦山县腾达机砖厂供应生产原料煤矸石。2012年6月24日,原告与孙尧军结算后,孙尧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剑送到腾达机砖厂煤矸石款154650元正,(壹拾伍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正)。腾达机砖厂:孙尧军2012年6月24日”,欠条中孙尧军签字处加盖芦山县腾达机砖厂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12日,孙尧军在该欠条上注明:“在2012年7月12日付现金壹万元正,孙尧军2012、7、12”。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份款项,原告从芦山县腾达机砖厂拉走部份砖用于抵扣欠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无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芦山县腾达机砖厂已变更名称为芦山县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孙尧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原告为芦山县腾达机砖厂供应生产原料煤矸石,并与芦山县腾达机砖厂负责人孙尧军进行结算的事实,在该欠条中孙尧军在签字前书写腾达机砖厂,又在签字上加盖芦山县腾达机砖厂财务专用章,孙尧军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孙尧军与原告的结算代表芦山县腾达机砖厂,且孙尧军为芦山县腾达机砖厂的负责人,其行为的代表性明确、清晰,芦山县腾达机砖厂为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的供货行为与芦山县腾达机砖厂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芦山县腾达机砖厂的负责人孙尧军个人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芦山县腾达机砖厂的债务已归结于被告孙尧军个人承担,因此原告向被告孙尧军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何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