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兴东、肖德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东,肖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03执字第308号申请执行人刘兴东,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执行人肖德华,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康民二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兴东借款本金1900000元整;被告肖德华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于原告刘兴东。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刘兴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肖德华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肖德华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生效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肖德华、共有权人陈长兰所有的座落在南康区××园××大道××侧××××岛××栋××房屋壹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位于南康区××街办蓉江××坝房屋壹套(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位于南康区××街道办××新区××大道××侧(××××城)房屋两套(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康房字第××号)、位于南康区××山路房屋壹套(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位于南康区××××中心店面壹间(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位于南康区××镇××村房屋壹栋(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及南康区××路××号房屋壹套(房权证号:康房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宝先审 判 员 黄敬敏审 判 员 袁长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