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远芳与洪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芳,洪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955号原告:王远芳,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洪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从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军,公司员工。原告王远芳诉被告洪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天,被告洪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日17时10分,被告洪梅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从六安市梅山路供电局内驶出时,与沿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王锦廷驾驶的燃油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王远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洪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洪梅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洪梅,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计127337.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网上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单位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洪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因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仅是2000元/月,应按2000元/月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车损无异议;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7时10分,被告洪梅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从六安市梅山路供电局内驶出时,与沿梅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王锦廷驾驶的燃油二轮车发生碰撞,致王锦廷驾驶的燃油二轮车上乘员原告王远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锦廷、王远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远芳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Ⅲ度损伤;4、左腕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计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8117.45元。2017年3月7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王远芳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王远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三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导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2017年3月29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2017]XXXXXXXX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原告王远芳所有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原告王远芳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7年3月25日,六安市中医院出具《证明》:我单位职工王远芳从事儿科临床护理工作,月收入约为9000元,交通事故后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已停发。被告洪梅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洪梅,以被告洪梅为被保险人在���告英大泰和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梅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远芳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洪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梅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王远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远芳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9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以174.50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10787.45元;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误工费20940元(174.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损16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96530元。上述款由英大泰和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9493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16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87.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远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远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9493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远芳车损1600元,合计10653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王远芳医疗费787.45元。三、驳回原告王远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28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元,鉴定费1850元,计款3275元,由被告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