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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建明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485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1985年12月20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海河东路。被告人王建明,男,生于1976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西昌市兴胜乡。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王建明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下午13时许,王某在修机场战备改建工程,在西昌市花园村2组路段时其父王德勇与村民王燕因排水沟修建产生口角并发生了撕扯。王燕电话告知其弟弟被告人王建明,王建明听说后与妹妹郑美蓉、表叔郭成志赶到现场。王建明上前质问王某为何打其姐姐,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建明和王某发生撕扯并打架,在打斗过程中,王建明用拳头击打了王某的头部及面部,导致王某的面部的右眼角、右耳部被王建明用拳头打伤,后导致王某住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经鉴定,王某右眼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耳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4日王建明到西昌市公安局礼州派出所投案自首。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诉请我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建明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03145.9元。被告人王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下午13时许,王某在修机场战备改建工程西昌市花园村2组路段时,其父王德勇与村民王燕因排水沟修建产生口角并发生了撕扯。王燕电话告知其弟弟被告人王建明,王建明听说后与妹妹郑美蓉、表叔郭成志赶到现场。王建明上前质问王某为何打其姐姐,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建明和王某发生撕扯并打架,在打斗过程中,王建明用拳头击打了王某的头部及面部,导致王某的面部的右眼角、右耳部被王建明用拳头打伤,后导致王某住院治疗。王某于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随后在凉山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双眼屈光不正、头部及躯干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12370.91元,王建明在王某治疗期间给付医疗费9000元。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右眼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耳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4日王建明到西昌市公安局礼州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明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警登记并立案的情况;2、被告人身份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建明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身份信息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具体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4日王建明到西昌市公安局礼州派出所投案自首;5、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绘图情况以及被告人王建明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6、证人证言,证实案发时在场证人对案发经过的陈述情况;7、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在案发时被被告人王建明打伤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王建明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9、鉴定意见,证实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右眼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右耳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1、出院证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2、医药票据一组,证实被害人王某花费医疗费12370.91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因民间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使用拳脚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建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建明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王建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法、依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王建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2370.91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8580.91元(被告人王建明在王某住院期间已先行给付9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明自愿另行赔偿20000元,实际赔偿金额已超出本院认定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志 宏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