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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福春、刘明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福春,刘明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春,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者,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财,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福春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福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借款过程明显不合常理,借条未记载还款日期,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2万元的资金来源和去向。上诉人并不认识刘明财,认为徐某就是刘明财,借条也是交给了徐某,刘明财和担保人王庆军当时并不在现场,也没有现金清点和交付的事实。二、12万元借款来源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出借能力和合法的款项来源。三、徐福春经朋友张振华介绍向刘明财借款12万元,徐福春与张振华到徐某开的宾馆中协商借款事宜,当时刘明财并未在现场,徐福春写了借条签了名,担保人王庆军何时签的字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并不认识王庆军。借条写完后,徐某说没有资金,明后天来取,借条被徐某留下了。后张振华也说没有资金,借不到钱了,借条被徐某撕掉了。四、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口头约定利息有错误。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210条、第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利息的有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206条、第2074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明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明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福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形成借贷合意。2015年9月7日,在徐某经营的一宾馆内,被告徐福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5%。原告将1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明财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借款人:徐福春,2015.9.7.同时担保人王庆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当场先行支付给了原告1个月的利息6000元。在场人除原被告和担保人外,还有徐某在场。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方催要未果,2017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和证人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称未收到借款1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额认定本金。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12万元时,先行支付给了原告1个月的利息6000元,故应以实际出借额114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长期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徐福春称未收到原告借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福春偿还原告刘明财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2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福春提交了2017年4月14日徐福春与王庆军的通话录音,证实王庆军与徐福春不是同一时间在借条上签的字,徐福春签字在前,王庆军签字在后。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产生于一审法院开庭前,徐福春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交,不能视为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即便录音中的谈话人是王庆军本人,但因王庆军系借款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存在利害关系,该录音不具备真实性。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对王庆军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对王庆军该证人证言,徐福春不予认可,刘明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2017年5月15日王庆军接受调查时,叙述了为徐福春借款提供担保的经过,其中关于张振华联系其为徐福春担保、徐福春先打好借条等其签字,与徐福春陈述的借款前因、书写借条时预先留出担保人签字空间、没有担保人签字不放款等高度一致,其证言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7日,上诉人徐福春因装修房屋需用资金,经他人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5%。在徐某经营的五洲客商务宾馆大厅内,上诉人亲自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明财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借款人:徐福春。2015年9月7日。”书写借条时,徐福春在其签名与日期之间空出一行,等待担保人王庆军亲自签名。王庆军到后,在该空行中书写上“担保人:王庆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现金12万元,上诉人当场先行支付给了被上诉人1个月的利息6000元。上诉人认可借款到期后,徐某于2016年2月向其催款;王庆军认可借款到期后刘明财曾经多次让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徐福春与刘明财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徐福春因装修房屋急需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亲自书写借条,并注明借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刘明财当场支付徐福春现金12万元,并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担保人王庆军、证人徐某均已证实,因此徐福春与刘明财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只是书写了借条,没有交付的事实,但上诉人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书写借条后的法律后果,且亲自书写借条,写明资金形式为现金,与刘明财及证人所述交付现金相吻合。上诉人自称没有交付的事实,但其事后也没有及时收回销毁借条或者行使撤销权,上诉人的主张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对于上诉人主张没有约定利息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曾自认借款期限约定为1个月,利率约定的是5分。以12万为基数,借款期限1个月,利率为五分计算利息正好是6000元,与证人徐某、担保人王庆军证实的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相一致。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额认定本金,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出借114000元,且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下调至年利率24%,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自称不认识刘明财,但其书写的借款对象为刘明财,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并不以当事人之间是否认识为要件,其以此主张与刘明财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徐福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徐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善书审 判 员 史宝磊审 判 员 史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潘玉清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