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肖荣昆与包兴望、黄和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荣昆,包兴望,黄和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148号申请执行人:肖荣昆,男,生于1965年5月3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包兴望,男,生于1971年7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黄和蓉,女,生于1982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执行人肖荣昆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犍为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包兴望、黄和容应向申请执行人肖荣昆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案执行费2932元(未收取)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包兴旺、黄和蓉暂无可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犍为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