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康志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康志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137号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秦炳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志毅,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徐荣兰,四川高维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瑗,成都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志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康志毅之委托代理人袁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宏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巴区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36267元,经济补偿18750元(7500元ⅹ2.5月)。巴州区人事仲裁委员会以8000元/月为标准核算应付工资、以7500元/月为标准计算经济补���款。原告认为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应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原告认为应付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均应为劳动者每月的应得工资。理由如下:综合保险是在工资之外额外发放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安全的保险费用,由劳动者自行购买保险。通讯费系因工作联系而发生的通讯消费并用相应凭证予以报销的费用,通讯费属于公司福利。综合补助是公司提供包括清凉费、防暑降温、劳保费等相关补助费用,同样属于公司福利。月考核是对劳动者的出勤考核,对是否履职尽责的绩效考核。10%考核是年底的绩效考核,是公司对劳动者一年的总体表现的综合考核。综合保险、通讯费、综合补助属于公司福利,不应计入工资范畴。月考核和10%考核属于绩效考核,属于视劳动者的工���表现而核定支付的相应报酬。以上五项不属于劳动者应得工资。因此,应以6000元/月为标准计算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4日工资(扣除已支付的2015年8、9月工资及借支4000元)。即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为20800元(6000元ⅹ4月+200元ⅹ4天-4000元),而非36267元。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000元(6000元ⅹ2.5月),而非18750元。原告认为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区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对应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巴区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以5400元/月为计算标准支付被告工资30800元,经济补偿金21600元,共计5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志毅辩称: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明确工资包括计时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泰宏公司每月均以现金方式全部发放给劳动者,即劳动者应得的报酬;2、原告所称的工资是他们自行划分的,不是按照法律规定,通讯费和综合补助属于法定工资范畴;3、月考核、10%考核实际上并不存在,即使存在考核制度,劳动者也应获得全部考核工资。与考核结果直接相关的考勤制度2016年5月才开始实施,即使存在非书面的考核制度,因泰宏公司并未举证劳动者存在考核不达标的相关证据,劳动者也应当领取全额考核工资;4、泰宏公司在劳动者离开公司后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也证明泰宏公司认可劳动者应当领取全部工资;5、劳动者自始至终领取的工资都是一样的,即所谓的补贴、考核都是劳动者的常规性收入,应当属于工资;6、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劳���者与建筑公司只会协商最终拿到多少钱就是工资,也正因为劳动者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就是六项之和,因此对工资表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原告为许发平、康志毅、舒红桃等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也为六项之和。综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劳动者每月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康志毅到到原告泰宏公司任质检员,2016年2月5日,被告康志毅离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资结算单,认定原告泰宏公司应付被告康志毅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36000元,2015年1月至12月10%考核9600元,2016年1月工资8000元,2016年2月4天1067元,扣除借支4000元,应付工资合计50667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泰宏公司支付被告康志毅2015年8、9月工资14400元。同时查明,2015年度《巴中市中心医院第二医疗区门诊医技大楼、住院大楼工程工资表》载明:被告康志毅基本工资6000元。综合保险500元,通讯费200元,综合补助200元,月考核300元,10%考核800元,合计8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工资、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2日,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区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泰宏公司应支付被告康志毅工资共计36267.00元,经济补偿金18750.00元(7500ⅹ2.5月)。2017年6月13日,原告泰宏公司以巴区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计算标准错误为由,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巴区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施工公告牌照片,泰宏公司关于“巴中市中心医院”项目部函及通讯录,交易明细,康志毅工资结算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民工工资支付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泰宏公司认为,应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均应为劳动者每月的应得工资。综合保险、通讯费、综合补助、月考核及10%考核均不属于劳动者应得工资。因此,应以6000元/月计算被告康志毅应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康志毅认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劳动者每月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泰宏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给被告康志毅的工资结算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理应遵照执行。在该工资结算单中,已明确原告泰宏公司应支付被告康志毅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4日工资及2015年1月至12月的10%考核共计50667元。扣除2017年1月25日原告泰宏公司支付的2015年8、9月工资14400元,下余36267元,原告泰宏公司理应继续支付。对原告泰宏公司要求以6000元/月为计算标准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月考核及10%考核属于对劳动者完成或超额完成工作后企业给予的奖励,具有奖金的性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康志毅存在��核不合格的情形,故该部分收入应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故被告按月领取的通讯费也具有工资性质,该部分收入也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综合补助,原告泰宏公司虽未举证证明综合补助所包含的具体项目,但在给被告康志毅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将这一项纳入了工资的范畴,并按月发放给被告康志毅,故本院认定综合补助也应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收入……”之规定,巴区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书将除综合保险外的基本工资、综合补助、通讯费、月考核及10%考核等收入共计75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因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巴区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巴区劳人仲案(2017)12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志毅工资36267元,经济补偿金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