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镇古雅建筑材料经营部与阳江半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镇古雅建筑材料经营部,阳江半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21号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古雅建筑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中山市。经营者:晏清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半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之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东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古雅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古雅经营部)与被告阳江半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古雅经营部的申请,追加广东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晏清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被告半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之广、被告名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雅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半山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活动板房销售合同款共计171000元;2.判令被告半山公司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因其延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7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半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半山公司、名城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活动板房销售合同款共计171000元;2.判令被告半山公司、名城公司共同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因其延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7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半山公司、名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半山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半山公司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安装地点为阳江阳东区龙山庄园楼盘(龙山公园附近),总价款为171000元。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半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总金额30%的预付款,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经被告半山公司验收后3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65%的款项,余款5%为一年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半山公司确认的活动板房平面布置图的要求,于2014年12月7日完成活动板房的安装并交付给被告半山公司使用至今,但本合同的预付款和尾款共计17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半山公司至今一直未支付。被告半山公司延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因其迟延支付而产生利息损失。另外,因《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注明合同的甲方是广东名城投资集团,该合同盖有被告半山公司的真实公章,由于被告半山公司主张合同主体系广东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申请追加广东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名城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半山公司辩称:1.本案购销合同的甲方是广东名城投资集团,被告半山公司是该合同甲方的签约代表,属于见证人,被告半山公司不是合同的甲方。被告半山公司在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价款51290元给原告,是代表合同甲方广东名城投资集团向原告付款,有银行转账票据为凭。2.不认可原告安装的活动板房就是被告半山公司“龙山庄园销售中心”的活动板房。首先购销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是阳江阳东,地址不明确;其次合同附件的布置图是“名城·锦绣山项目临时接待中心”,并不是被告半山公司的“龙山庄园销售中心”,原告提供录像显示的地点和板房的规格数据不能够证明是在被告半山公司“龙山庄园销售中心”进行测量和拍摄。因此,原告主张其安装的活动板房就是被告半山公司的“龙山庄园销售中心”的活动板房,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3.原告没有提供该活动板房安装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报告和移交使用的证据材料,且安装工程款又未经该购销合同甲乙双方结算,被告半山公司不清楚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被告半山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甲方,不清楚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不认可“龙山庄园销售中心”活动板房是由原告安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名城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名城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定作合同纠纷,也未与原告商谈和签订任何定作合同,因此,被告名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名城公司与被告半山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证据支持,且不合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古雅经营部是于2012年9月5日成立的销售建筑材料和承接室内装饰工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晏清葵。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半山公司向其订购活动板房,双方在2014年11月6日签订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总价款为171000元。其根据被告半山公司的要求,在阳江市阳东区龙山庄园楼盘处为被告半山公司安装一间活动板房,2014年12月7日完成安装工作并交付板房给被告半山公司使用后,被告半山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7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一份《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加以证明。该合同载明的情况为:“《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甲方:广东名城投资集团,乙方:中山市三乡镇古雅建筑材料经营部。第一条订购板房内容、金额: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规格为15米×24米×4.15米一间,面积3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75元,金额171000元(备注:发票为地税发票,室内净空4米);第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按合同总金额30%计51300元;活动板房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后30天内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5%计111150元,余款5%计8550元为一年质保金;第三条安装地点及工期:安装地点阳江阳东,安装布置详见经甲方确认的平面布置图,安装工期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可供安装钢立柱的基础起30工作日安装完毕。第五条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用地报建手续;2.安装前两天平整场地,做好基础,进场安装当天至少派一名代表在现场与乙方交接协助开工;3.免费提供安装用水、用电接口;4.板房完工当天,派一名代表到现场同乙方共同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办理接收手续。如甲方未到场验收而自行启用活动板房,则视为对本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5.进场前应对乙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予以确认。第六条乙方责任:1.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供应和安装任务;2.当次使用保修期三年,在当次使用中属乙方原因造成活动板房质量问题的,乙方予无偿修补;3.乙方实行终身售后服务制,在当次使用保修期满后,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予以补修,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安装期间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尾部的“甲方盖章:广东名城投资集团”处,未盖有“广东名城投资集团”的印章,但盖有被告半山公司的公章,“代表签字”处有被告半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雷的签名;“乙方盖章:中山市三乡镇古雅建筑材料经营部”处有原告古雅经营部的盖章,“代表签字”处有晏清葵的签名。原告主张,原告是与被告半山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合同中盖有被告半山公司的真实公章,同时购销合同所附的《名城·锦绣山项目临时接待中心平面布置图》、《名城·锦绣山项目临时接待中心侧面布置图》两份图纸是由被告半山公司提供,原告按合同约定并根据图纸的规格要求来安装活动板房,安装地址在阳东区龙山庄园楼盘前,安装工作完成后经双方到场验收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将活动板房交付给被告半山公司使用,故被告半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71000元。由于被告半山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合同的甲方是广东名城投资集团,现申请追加名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被告名城公司对被告半山公司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半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认为该购销合同的甲方是广东名城投资集团,被告半山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名只属于签约代表,不是合同甲方。同时,《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安装地址不明确,不能确认被告半山公司现有的“龙山庄园销售中心”的活动板房是由原告安装,且两份图纸的名称是“名城·锦绣山项目临时接待中心”,与被告半山公司的“龙山庄园销售中心”名称不同,两者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没有提供验收报告和移交材料等证据,且未经合同甲乙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半山公司不清楚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为此,被告半山公司主张其不是购销合同甲方,不认可“龙山庄园销售中心”活动板房是由原告安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名城公司主张,其公司名称是“广东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购销合同的甲方名称是“广东名城投资集团”,该名称与其公司名称不相符,且购销合同没有盖上其公司印章,同时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定作合同纠纷,也没有与原告商谈和签订定作合同,其不是该购销合同的甲方,对涉案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名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余某的证言内容为:“大概在两年前11月份左右,原告的经营者晏老板找四个工人去安装活动板房,余某是其中一员,安装地点在阳江市××一个山脚下,前面有修理厂,后面有山,附近有市场,具体的位置名称不清楚,大约用了20天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安装好板房。板房安装好后,晏老板和甲方人员到场验收,当时甲方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签订书面的验收报告。三个月后,甲方板房的房顶出现漏水现象,余某再次去到该板房进行修补,发现该板房已投入使用,有销售人员在里面上班,并摆放有楼房模具,本次修补后余某再无接到补漏的通知”。上述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余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交付板房给被告半山公司使用的事实。被告半山公司认为,证人余某并不清楚是在那里安装板房,又无验收报告进行证明,不能确定余某等工人安装的板房就是被告半山公司“龙山庄园销售中心”的活动板房。另查明,被告半山公司对《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上甲方盖章处的印章“阳江半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半山公司称其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原告汇款51290元,并主张该款是其代替广东名城投资集团支付预付款给原告,应在板房款当中扣减,对此被告半山公司提供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进行证明。该《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4年11月7日,付款方名称阳江半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中山市三乡镇古雅建筑材料经营部,转账金额51290元,用途为预付款”。原告对其收取被告半山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12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款是由被告半山公司支付,但并不是被告半山公司代广东名城投资集团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另外,原告确认安装工程竣工后其与被告半山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双方没有签订竣工验收报告。但原告主张被告半山公司已经使用该板房,并对板房进行全面装修以及安装水电,并在板房外墙挂上“龙山庄园销售中心”的招牌,且安排工作人员在那里上班工作。对此原告提供有两张照片及一个录像光盘进行证明,其中,两张照片显示板房的外墙挂有“龙山庄园销售中心”的招牌,板房里面摆放有楼房模具及办公设备;录像视频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卷尺对“龙山庄园销售中心”的板房进行现场测量,测量结果显示的尺寸规格与《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板房尺寸规格一致。被告半山公司对照片显示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录像视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测量时未通知被告派员参加,又无公证部门见证,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再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半山公司是于2008年6月1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法定代表人是黄振团,股东有潘满乐、黄振团、阳东德丰开发有限公司、林进勇四人;2011年6月8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剑锋,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洪剑锋一人;2011年6月9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明开,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陈明开、黄健红二人;2011年6月30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贵禄,股东变更为冯贵禄、黄群茹二人;2014年6月16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雷,公司股东变更为李雷、张丽二人;2016年12月26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德胜,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德胜、张丽二人。被告名城公司是于2011年1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明开。从上述登记情况来看,被告半山公司与被告名城公司是两间独立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不同,不存在隶属关系或人格混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名城·锦绣山项目临时接待中心平面布置图》、《名城·锦绣山项目临时接待中心侧面布置图》、板房照片、录像光盘,被告半山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古雅经营部向被告半山公司、名城公司主张支付合同工程价款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半山公司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问题;二、原告请求被告半山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1000元及利息损失应否支持问题;三、被告名城公司对涉案板房价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半山公司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盖章和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当对其加盖的印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虽然注明甲方是广东名城投资集团,但合同上“甲方盖章”处盖有被告半山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半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板房预付款51290元给原告,由此应确定原告是与被告半山公司签订《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再从证人余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录像视频及照片来看,原告已雇用工人为被告半山公司安装板房,并且交付板房给被告半山公司经营使用,故应认定该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确定被告半山公司现有的“龙山庄园销售中心”活动板房是由原告安装的板房。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半山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安装及交付板房的义务,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半山公司主张其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名属于签约代表,是代表广东名城投资集团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购销合同的甲方,其与原告不构成定作合同关系,不认可“龙山庄园销售中心”活动板房是由原告安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半山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71000元及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已完成板房的安装并向被告半山公司交付板房,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则被告半山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购销合同约定板房的总价款为171000元,抵减被告半山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51290元,被告半山公司尚欠原告的板房价款应为119710元,该事实有被告半山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加以证实,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半山公司实欠原告的板房价款为119710元,被告半山公司应支付板房价款119710元给原告。因原告已确认收取了被告半山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1290元,但其并未在总价款当中予以扣减,仍请求被告半山公司支付板房价款17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利息问题,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延期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双方没有签订竣工验收报告,无法确定验收日期,且双方因合同主体不明确存在争议导致迟延付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违约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违约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名城公司对涉案板房价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虽然注明被告名城公司是合同的甲方,但该合同并无盖上被告名城公司的印章,实际上是由原告与被告半山公司签订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完成板房的安装并交付板房给被告半山公司使用,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半山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名城公司不是该板房购销合同的定作人,也不是该板房的使用人。另外,被告半山公司与被告名城公司是两间独立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或人格混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名城公司对涉案板房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半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板房价款11971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古雅建筑材料经营部;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古雅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中山市三乡镇古雅建筑材料经营部负担1026元,被告半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钊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