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丽、吴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荣丽,吴常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713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该公司西城支行负责人。被告:张荣丽,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吴常江,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丽、吴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丽、吴常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荣丽、吴常江夫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74.33元,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依法判决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荣丽、吴常江于2013年11月29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西城支行签订了3万元《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12个月,即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约定年利率10.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荣丽、吴常江向原告出借3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荣丽、吴常江向原告下属机构西城支行申请借款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9日,展期协议中借款利率为10.896%,借款如逾期在此利率上上浮30%。但该借款展期到期后,经西城支行经办人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74.33元。被告张荣丽、吴常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证明目的:1、被告即借款人借款及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常江、张荣丽于2013年11月29日,以农业生产为由和原告下属机构西城支行申请签订了30000元短期《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12个月,即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年利率10.62﹪元,利随本清。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放款30000元。被告吴常江、张荣丽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3、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于2015年11月29日偿还贷款本息,但至今为止,贷款仍未清偿。据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截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吴常江、张荣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74.33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4.1648%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荣丽、吴常江对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既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张荣丽、吴常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荣丽、吴常江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74.33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8月22日,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1648﹪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张荣丽、吴常江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借款人张荣丽、吴常江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在此情形下,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张荣丽、吴常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74.33元,合计40774.33元。被告张荣丽、吴常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荣丽、吴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74.330元,合计40774.33元(并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1648﹪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9元,由被告张荣丽、吴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昌美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