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兰枝与毛哲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枝,毛哲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刘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346号原告:王兰枝,女,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哲玉,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开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松,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兰枝诉被告毛哲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枝委托代理人徐中奎,被告毛哲玉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刚胜,被告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39580.50元;2、判令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8时55分,毛哲玉驾驶鄂B×××××号轿车由黄石市内往金山开发区大棋路方向行驶,行至金山开发区月亮山路金山大道路口时,与其右侧刘松驾驶搭载全玉英、王兰枝的鄂B×××××号微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哲玉负主要责任,刘松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约25000元,休息210天,护理90天,鄂B×××××车辆在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毛哲玉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毛哲玉70%的责任错误,虽然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哲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作出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事故发生时,信号灯为黄灯闪烁,而不是没有交通信号灯,众所周知,黄灯是起到提醒、警告通过路口的车辆先减速、瞭望再安全通行的作用,因原、被告在通过路口时,均看到该信号灯,且结合原告存在超速的情形,并且系由原告车头撞了被告的事实,因此本案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交警部门采用的是无信号灯路口,应让右侧车辆先行的交通法则,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挂号费4.5元,复印病历15的收据有异议;营养费应该按照住院39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原告虽然有伤残,但并未影响原告的收入,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该依法调整该项目的赔偿金额;鉴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误工的事实,却做了误工时间的鉴定,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应该按照住院39天,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应不超过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毛哲玉上述答辩意见;2、另被告毛哲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刘松辩称:1、此次事故是因被告毛哲玉引起,应由毛哲玉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赔偿;2、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依法核定。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8时55分,被告毛哲玉驾驶鄂B×××××号轿车由黄石市内往金山开发区大棋路方向行驶,行至金山开发区月亮山路金山大道路口时,与其右侧由被告刘松驾驶搭载原告全玉英及王兰枝的鄂B×××××号微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两车驾驶员毛哲玉、刘松及鄂B×××××轿车内乘客全玉英、王兰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用医疗费38932.54元,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3月1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哲玉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时,对道路上其它车辆动态观察不够细致,且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以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主要责任,刘松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超过了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全玉英、王兰枝无责。2017年4月2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兰枝胸部损伤和右下肢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约25000元,伤后休息210天,护理90天(包含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原告花用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鄂B×××××车辆登记所有人刘松,鄂B×××××车辆登记所有人毛哲玉,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日0时0分起至2017年10月1日24时0分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毛哲玉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时对其它车辆动态观察不够细致,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以确安全通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松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口,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负次要责任,全玉英、王兰枝无责任,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毛哲玉和刘松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由于鄂B×××××车辆在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毛哲玉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刘松对其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应保留其他伤员的赔偿份额。经审查,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8932.54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4、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5、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6421.12元(29386元/年×16年×12%);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500元,合计134831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计137831元。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7753.91元、医疗费用3747.67元,合计34501.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0829.42元,毛哲玉承担70%即70580.59元,其中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66014.92元,毛哲玉赔偿4565.67元,刘松承担30%即30248.83元,长安保险黄石公司赔偿原告100516.50元。原告鉴定费2500元,毛哲玉承担70%即1750元,刘松承担30%即750元。毛哲玉赔偿原告损失30998.83元,刘松赔偿原告损失30998.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赔付原告王兰枝人民币100516.50元;二、被告毛哲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枝人民币6315.67元;三、被告刘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枝人民币30998.83元;四、驳回原告王兰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王兰枝负担20元,被告毛哲玉负担1068元,被告刘松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杏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