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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萌与厦门市思明区焙熊糕点加工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萌,厦门市思明区焙熊糕点加工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864号原告:徐萌,女,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焙熊糕点加工店,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号店铺。经营者:余建峰,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徐萌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焙熊糕点加工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1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淘宝网从被告认证的淘宝店铺“焙熊DIY烘焙工坊”购买了三袋白砂糖,共计16.5元,订单号:21627440122598108。被告在2017年6月1日通过百世快递发货,原告于2017年6月4日签收。在收到货物后,原告发现产品无生产许可,无生产厂家。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成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和糕点类食品销售。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在被告认证的淘宝店铺“焙熊DIY烘焙工坊”购买了三袋韩国细砂糖,共计16.5元。原告于2017年6月4日收到货物。在细砂糖外包装上贴有标签,标签上载有食品名称为韩国细砂糖、重量为400g、产地为韩国、保质期为2年,贮存条件为干燥阴凉处,并载有“2016/9/4”和二维码。原告发现所购买商品标签中无生产许可和生产厂家,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认为产品无质量问题,仅同意退回货款。原告与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被告提供商品无生产许可和无生产厂家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及照片、商品订单、物流信息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日期等信息。食品安全涉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生产和销售。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白砂糖,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散包装食品,故本院认定该食品为预包装食品。该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律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除要求弥补性赔偿,还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告作为消费者主张退回货款损失16.5元,并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焙熊糕点加工店在原告徐萌退回所购买的3袋韩国细砂糖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萌货款16.5元;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披露熊糕点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萌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共计25元,由被告万厦门市思明区焙熊糕点加工店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