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朱某,陈某3,陈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市政公司第一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2,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刘庄罐头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方贸易有限公司理货员,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琴,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3,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十八军现役军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4,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轮胎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陈某4之妻),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再审申请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申请人朱某、陈某3、陈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1、陈某2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1月13日所写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为“窦xx自愿转让坐落和平区私产房,结构砖木,建筑面积17.06平方米,转让给朱某和陈某3所有”。该协议书内容是朱某家属所写,不能反映是被继承人窦xx死后将涉案房产给付朱某、陈某3所有的意愿,不属于自书遗嘱;朱某、陈某3在一审中表示基于赠与取得涉案房产,并未主张协议书是自书遗嘱,一审法院剥夺了陈某1、陈某2关于遗嘱问题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朱某提交意见称,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是窦xx生前真实意思表示,有窦xx本人签字,经陈某4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一审时,陈某1、陈某2、陈某4均否认该协议书,经鉴定,陈某4的签字真实。二审时陈某1、陈某2、陈某4均承认协议书的签署过程,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情况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关键看协议书的性质,二审中陈某1、陈某2已经提出了协议书非自书遗嘱的抗辩,不存在剥夺当事人抗辩权问题。陈某4提交意见称,在陈xx的葬礼上,朱某的哥哥让陈某4签字,陈某4虽签字,但不知道内容,以为是照顾朱某和陈某3。同意陈某1、陈某2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书有窦xx本人签名,陈某4签字并按指印证明,结合陈某1、陈某2陈述签署协议书的过程,可以认定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成立,协议内容为窦xx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遗嘱性质,两审判决按照遗嘱继承所做判决并无不当;陈某1、陈某2在二审中对协议书是否属于遗嘱提出抗辩意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审理并作出认定,不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陈某1、陈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1、陈某2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齐子良审判员 刘连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俊 来自: